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 原告
- 蔡龔讚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被告
- 李天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交付租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10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