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0號
- 原告
- 王裕芳
- 被告
-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廷亨」,由「謝廷亨」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9時50分匯款200萬元、110年12月6日9時38分匯款20萬元、110年12月6日9時39分匯款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帳號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起訴時請求22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擴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中信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中信銀行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4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