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號
- 原告
- 林袁綜
- 被告
- 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甫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瑞揚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4號),惟被告瑞揚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50元(計算式:7,050元-500元=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