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 原告
- 彭信煜
- 原告
- 彭成楠
- 被告
- 陳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判決,被造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裁判費100,000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91,612元,應向被告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被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暫免繳納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200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