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
- 原告
- 魏承溙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5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
備註:
㈠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2,100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受理在案,並減縮聲明為3,516,15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47,535元 第三審裁判費 57,781元 合 計 105,316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