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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聲請人
陳可燦
聲請人
陳信翰
聲請人
陳亦才
相對人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受理在案,並將原判決廢棄,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相關訴訟費用額。惟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於112年4月14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聲請人尚未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僅就第二、三審裁判費為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83號於112年8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聲請人並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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