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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00231885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式上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張明文為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同案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下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合稱張明文等22名委員)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未對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訴外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出申訴,惟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函文而為審議,並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下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張明文等22名委員合稱同案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復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足見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於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原告提出申訴之系爭函文內容,並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已然侵害原告之權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等復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受雇人,而被告侯友宜為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確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與非財產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友宜連帶賠償110萬4,000元;另原告以上情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友宜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顯見函覆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足見被告侯友宜亦有陳述不實之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侯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前揭主張為由,以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等國家賠償訴訟(下合稱前案),均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足見其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已於前案產生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縱使本院認本件並無上開訴訟不合法之情況,惟張明文等22名委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情況,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侯友宜有何侵權行為之理由或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對被告侯友宜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針對同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故認原告針對同案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詳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惟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並未針對被告侯友宜起訴,是就被告侯友宜部分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無由予以裁定駁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㈡原告向被告侯友宜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侯友宜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侯友宜否認在卷。關於原告有何符合前述法定要件之事實,均應由其自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⒉查,同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外人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前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函文先後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申訴評議書為申訴不受理及駁回之決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5月18日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原告遂於109年6月13日針對系爭函文、申訴評議書、前述再申訴評議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繳納40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卷宗(下稱另案一審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要非無憑。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生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於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原告提出申訴之系爭函文內容並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所致,惟觀諸系爭申訴評議書之內容,已清楚記載其評決之標的為「原措施學校108年4月16日函及原措施機關108年4月18日函」而非系爭函文,且參以系爭申訴評議書之理由欄全未提及系爭函文之名稱、字號或內容,僅於事實欄內說明系爭函文發送後原告尚未前去閱覽相關案卷資料(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26至231頁),實難認系爭申訴評議書係參酌系爭函文內容後而為申訴駁回、不受理之決議,亦無從認定申訴駁回、不受理之決議係與系爭函文內容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申訴評議決定係因張明文等22名委員審酌系爭函文內容後所為,是本件原告主張張明文等22名委員逕於前揭申訴程序中以系爭函文內容為據、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應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云云,實乏相關事證足佐為真。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張明文等22名委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友宜連帶負賠償之責。

⒋另原告主張其係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書,經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侯友宜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顯見函覆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足見被告侯友宜亦有陳述不實之情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函覆之機關與受請求賠償之機關不同,會導致原告受有上開4,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及1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即便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機關與函覆之機關未盡相同,亦難遽為認定被告侯友宜陳述不實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從而應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⒌至原告以本件需視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之結果為據、其需向被告聲請閱卷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侯友宜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是本案並非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要無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請,殊非有理;原告雖另聲請調閱系爭申訴評議書全卷,以釐清被告侯友宜於另案有無陳述不實,然原告並未釋明其欲調查被告侯友宜於另案陳述不實之大致上內涵為何,應屬未表明應證事實,且該資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調閱複印後附卷,本院前既已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原告當得以依照閱卷程序閱覽系爭申訴評議書之相關卷證內容,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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