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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政達李宇銘曹惠玲

抗告人
杜佳芳
相對人
吳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伊水,抗告人原為護理師,相對人則為醫師,抗告人於生下子女後,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為家庭辭職,抗告人為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遂提出辭呈並專職為家庭主婦。豈料,相對人未體諒抗告人辛勞,背著抗告人於社群網路買春、嫖妓,進行性交易,相對人未盡力彌補抗告人,反將抗告人於網路結識友人認定為抗告人外遇對象,並於110年6月20日將抗告人趕離兩造桃園市八德區租屋處,後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37之4號1樓與其父母同住,抗告人為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則輾轉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兩造自110年6月20日分居迄今,相對人亦拒絕抗告人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是認兩造分居原因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於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下,拒絕履行與抗告人同居之義務,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有完滿家庭,僅得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應為同居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二、原審審酌兩造就婚姻關係、感情問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履行各有堅持而爭執不休,並生保護令事件,且抗告人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並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互有諸多爭訟,而屬對立、相互攻防關係,實難期待渠等得以和諧相處,更遑論同居以共營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據此,堪認相對人目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相對人外遇事件而有所爭執,相對人於110年6月20日將抗告人趕出桃園租屋處,並帶走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板橋區,並開始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抗告人見不到未成年子女心急如焚,只好亦至新北市板橋區租屋居住,盡量拉近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距離,足見抗告人始終不願意與相對人分居。又抗告人確實在相對人惡意阻礙探視期間,一度於110年10月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然經抗告人冷靜思考後,仍希望兩造可再次和好同住,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無缺之家庭,故相隔幾日後立即撤回離婚請求,希望相對人盡快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本亦有意接受抗告人,始遲遲未提出離婚請求,直到110年12月才提出離婚請求,故兩造間之離婚請求並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出,原審裁定錯誤認定離婚請求為抗告人提出,進而得出抗告人無維持婚姻意欲云云,已有違誤。再者,抗告人雖曾提出離婚請求,惟已立即撤回訴訟,且多次表示不願離婚、想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想法,堪認抗告人並無離婚意願,況離婚係採登記主義,夫妻是否談論離婚事項,或簽署離婚協議未前往登記,或提起離婚請求後立即撤回,均屬於離婚前之冷靜階段,而為身分法賦予抗告人之猶豫權利,不應以此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更何況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認為,離婚程序係兩造溝通之方式,並非可據以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裁定以此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主要理由,尚有未洽。準此,兩造間並無嚴重刑事及家暴狀況,僅有因分居而生之會面交往方式之討論,原審裁定主要駁回理由為兩造有曾探討離婚、未成年子女及贍養費等議題,逕自認定相對人有拒絶同居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亦與最高法院意旨相違,相對人始終未正面回應兩造間究竟有何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另補充相對人主張拒絕履行同居之理由之一為抗告人有外遇之情事,然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判決理由中認定非屬事實。又抗告人請求履行同居地在相對人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現住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四、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於110年6月18日向相對人提出離婚之要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堅決離婚深感疑惑,詢問之下始發現抗告人與第三人「以軒」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使彼此冷靜思考後續處理事宜,兩造便於110年6月20日先行分居,相對人更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抗告人,供其在外住宿及生活花用。孰料,110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抗告人突然返回共同住所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期間渺無音訊,相對人多次詢問抗告人何時返家,甚至央求抗告人返家,抗告人皆拒不溝通,反而於110年8月9日逕向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9月13日抗告人始撤回上開訴訟。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相對人惡意阻礙探視,始於110年10月提出離婚訴訟實屬不實,且由抗告人所提起書狀,未見其主張相對人阻礙探視為其離婚事由,顯見抗告人之說詞乃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㈡兩造自110年6月20日分居後,抗告人多次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籌碼向相對人索討金錢,要求相對人支付贍養費以換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又兩造先前因110年9月19日之衝突事件相互提起傷害告訴、保護令聲請,兩造分居後又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屢生爭執,因此衍生諸多訴訟,觀諸抗告人於警詢、離婚起訴狀之陳述,對相對人多有負面評價,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態度未見轉好,若兩造回復同居,恐仍會再發生諸多重大之爭執,而無助於婚姻之美滿。是以,相對人之所以無法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應有部分之可歸責事由,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抗告人先以110年6月18日於家中口頭向相對人提出離婚,同年7月11日以訊息向相對人協商離婚條件,後又於同年8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同年8月17日對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雙方後來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衝突,互相聲請保護令,並互相提告傷害,抗告人一併對相對人提起毀損告訴,且自110年6月20日分居起,雙方並沒有正向交流,只有不斷的互相指責,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並相互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1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9號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65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兩造持續爭執,屢生紛爭,相互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於訴訟中相互對立,彼此攻訐,兩造之情感在漫長訴訟過程中逐漸消磨殆盡,終至無可挽回,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利,若強令兩造同居,亦難以期待兩造仍可維繫和諧家庭關係,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當屬可採。

七、綜上,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難以理性溝通及和平相處,且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活,應認相對人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相對人現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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