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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救字第17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傅紫玲

救字第173號

原告
吳淑貞
原告
鐘妍欣
原告
鐘婕語
原告
兼上二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佩穎
上列原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含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情事。惟本件原告吳淑貞等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梳子壩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鐘英哲生命受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對於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梳子壩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鐘英哲生命受損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雙溪區虎豹潭梳子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含訴訟救助)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救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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