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陳思學
- 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蕭雅茹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邱志承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蔡興諺
- 相對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雨利
- 代理人
- 周美蓮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000、00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2年8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以及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或應裁定不免責,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111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從事豬肉攤工作,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經營豬肉攤每月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0,426元、30,582元、30,630元、29,983元、29,998元、30,133元、30,314元、30,173元、29,173元、30,028元、30,055元、29,957元,合計361,452元,除有領取疫情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1326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4890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5月31日新北永社字第1122184573號函、營業收支表、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據、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繳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87頁、第129頁至第199頁),是其陳述應堪採信。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2年5月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121元(計算式:361,452元÷12月)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919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元+房租8,500元+水電瓦斯費2,076元+手機及網路費839元+勞健保費3,004元+交通費5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83頁),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聲請人提列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30,1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919元後仍有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6日止間均從事豬肉攤工作,其108年10月至110年9月經營豬肉攤每月所得各為30,138元、29,171元、29,567元、32,532元、28,652元、29,915元、29,871元、29,232元、28,185元、29,481元、29,287元、30,054元、30,176元、29,478元、30,101元、30,371元、30,205元、29,922元、30,095元、31,874元、29,672元、31,356元、30,084元、30,193元,共719,610元,另於109年間有領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109年度派下員大會出席費2,000元,以及於000年0月間領取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營業收支表、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使用費繳款單據、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繳款單、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卷【下稱清算卷】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清算卷二第225頁至第385頁、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731,610元(計算式:719,610元+2,000元+10,000元)。
⒋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原清算裁定認列之19,215元,尚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約731,61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61,160元(計算式:19,215元×24月)後餘270,450元,低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5,527元,有本院111年11月3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