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蘇茂雄
- 相對人
-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零九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亦認聲請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恐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為免造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擔保金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確定裁判(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而前案認定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5,586元,此有前案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此應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延後取得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91萬3,824元,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萬4,206元【計算式:35,586×(4+4/12)=154,206】。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萬4,2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