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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抗告人
蘇茂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遷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及聲明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蘇許阿快等人(下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發(下稱蘇添發)於民國60幾年間共同出資向第三人陳萬成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指定登記於蘇添發名下,由伊與蘇添發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伊並自70年遷入居住至今。嗣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下合稱本案訴訟裁判),聲請債務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惟前開執行名義係對於蘇添發所為裁判,伊非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無須遷出系爭房屋,原法院未職權調查,逕行准予執行,顯有違誤。且相對人為黃讓女之繼受人,黃讓女前與第三人葉仁龍合建系爭房屋時,既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受所出具同意書之拘束,系爭房屋既經保存登記,亦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黃讓女違反誠信,使伊房地及錢財落空,伊方為真正受害人。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以110年11月30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之前手黃讓女前以蘇添發及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認定蘇添發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判命蘇添發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拆除後返還系爭房屋基地予相對人之前手黃讓女,並以黃讓女未證明抗告人居住系爭房屋而駁回其對抗告人之訴確定。蘇添發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相對人所執本案訴訟裁判得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之對象為蘇添發,則本案訴訟裁判之執行力主觀範圍是否及於抗告人,尚非無疑。茲就本案訴訟裁判所命遷讓房屋(即蘇添發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即令蘇添發應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土地)部分,分別判斷如下。

三、遷讓房屋部分:原處分認抗告人與蘇添發係兄弟,基於親屬關係抗告人應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同受本案訴訟裁判執行力所及。然抗告人前於本案訴訟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蘇添發出售祖產後,以出售祖產所得向第三人即建商陳萬成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在蘇添發名下,由伊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已居住30餘年等情(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8號卷二第41頁反面,下稱本院738號卷),並提出抗告人簽立之佳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為證(本院738號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於本件執行程序亦為相同之主張。可知抗告人向來均主張其亦為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非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本案訴訟一審亦係以黃讓女未證明抗告人居住系爭房屋而駁回其訴,並非認定抗告人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則原處分逕認抗告人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即有違誤。原裁定對此部分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均應予廢棄。

四、拆屋還地部分: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蘇茂雄共同出資購買,相對人前手黃讓女曾經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房屋有權使用基地等節,而針對本案訴訟即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提出聲明及抗告。惟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以及執行標的物有無權利坐落相對人所有之基地上,均係實體上之問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故此部分抗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對於遷讓房屋抗告部分,原處分認抗告人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為本案訴訟裁判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即有可議。乃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為本案訴訟裁判執行力所及,即駁回其異議,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由執行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至抗告人對拆屋還地部分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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