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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連士綱

再審原告
侯金福
再審原告
陳金蓮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7,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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