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6號
- 原告
- 陳彥賓
- 被告
- 歐陽明華
林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歐陽明華、林政男(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有欠款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故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4323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訴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20頁),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借款人為歐陽明華,連帶保證人為林政男),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