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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辜坤山
被告
羅月鳳(即羅生源之繼承人)
被告
林金蓮(即羅生源之繼承人)
被告
前列被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陳俐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羅生源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羅生源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678元。經桃院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受理,並於111年10月17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該裁定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陳俐均。嗣羅生源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月鳳、林金蓮,有其等戶籍資料、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20日桃院增家日112年行政字第1122000704號函、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裁定本件由羅月鳳、林金蓮為被告羅生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羅月鳳、林金蓮,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3頁)。羅月鳳、林金蓮嗣亦於112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生源與訴外人戴宴真於民國86年7月6日結婚。婚前因羅生源患有輕微精神病,婚後一直由戴宴真悉心照顧、相互扶持,同居共財20多年,卻因羅生源之父親過世後,羅生源繼承多筆土地財產後,被大哥林生喜、大嫂陳俐均覬覦,不斷預謀盜賣掏空羅生源、戴宴真夫妻之家產,致羅生源、戴宴真夫妻經濟困頓。戴宴真為保護羅生源財產及生命安全,對林生喜夫婦提出刑事告訴。陳俐均夫婦為謀產,不擇手段提告陷害戴宴真,致戴宴真受冤入獄一年。戴宴真入獄前委託原告照顧羅生源生活起居至其出獄為止,但陳俐均夫婦卻於106年5月17日教唆兄弟將羅生源自租屋處強行擄回林生喜夫婦住處,並教唆他人故意拿酒餵羅生源,致原本病情已好轉之羅生源病情加重。羅生源為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言語。陳俐均夫婦自101年間起就不斷用司法手段迫害戴宴真夫婦,戴宴真走投無路找義兄即原告幫忙處理官司之事。戴宴真和羅生源雖有離婚訴訟,但被羅生源撤訴兩次。但陳俐均又用林生喜名字簽名偽造同意書,又於107年提離婚訴訟,戴宴真因被犯罪集團以黑道恐嚇心生畏懼,不幸於訴訟中之110年8月13日死亡,沒有判決離婚,故戴宴真與羅生源仍是夫妻。

㈡戴宴真、羅生源夫妻是於105年找原告幫忙,有寫代理委任狀,也有答應財產要回來要幫忙做社會公益,所以原告全力幫忙戴宴真弱勢夫婦爭取權益要回財產。戴宴真與羅生源既是夫妻,同居共財,委任書亦是戴宴真、羅生源夫妻同意的,所以戴宴真的律師費用向羅生源要求返不還當得利並不為過,況原告本件111年6月24日對羅生源起訴時,羅生源還在世,事後卻無故於111年12月10日過世。

㈢陳俐均夫婦趁機奪取羅生源之財產享樂10多年,陳俐均又為羅生源之監護人,羅生源和戴宴真是合法夫妻,因羅生源財產被侵占,以致戴宴真的訴訟費都是原告先行代墊給律師,有律師費用匯款單及明細為證,律師費用為1,022,678元。費用原則上係繼承人之義務,屬繼承遺產範圍償還義務。

㈣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1,022,678元,是戴宴真、羅生源夫婦兩人委託原告幫其處理官司,因為他們沒有錢,所以請求原告代墊。上開代墊費用1,022,678元,即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3頁所附原告所列之款項,其中第1項13張代墊費用總金額38,286元,是戴宴真入獄時的生活費用的單據;第2項25張代墊費用21,392元,是原告去監獄看戴宴真所購買的一些消費用品而支出的費用;第3項18張代墊律師單據費用943,000元,是戴宴真因為財產的官司,有很多的訴訟與律師費用是由原告代墊。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95頁)

1.被告羅月鳳、林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2,67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戴宴真涉及詐欺及侵占羅生源財產,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及入監服刑開銷,受益人為戴宴真而非羅生源:

1.戴宴真於101年8月24日將羅生源所有市值24,898,500元之不動產,以700萬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袁華斌,並於收受100萬元後,隨即移轉登記與袁華斌,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戴宴真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戴宴真因此支出之律師費及服刑1年之監獄開銷,受益人為戴宴真,羅生源並未受有利益。

2.次查,訴外人呂武雄為戴宴真之姊夫,戴宴真明知羅生源未積欠呂武雄任何債務,竟令羅生源簽發借據及本票與呂武雄,使羅生源無端負擔134萬元之鉅額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戴宴真、呂武雄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確定,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雖以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林生喜提告時只是輔佐人,並非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改判公訴不受理,然此僅為形式要件欠缺,無礙戴宴真乘機詐欺之事實認定,戴宴真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受益人為戴宴真,而非羅生源。

3.再者,戴宴真於101年3月起至104年8月止,利用羅生源之精神疾病,將羅生源委由戴宴真保管之租金478,000元侵占入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公訴,嗣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雖以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林生喜提告時只是輔佐人,並非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改判公訴不受理,然此僅為形式要件欠缺,無礙戴宴真侵占羅生源租金收入之事實認定,戴宴真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受益人為戴宴真,而非羅生源。

4.綜上,戴宴真詐欺及侵占羅生源財產,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及服刑1年之監獄開銷,均未使羅生源受有利益,不符合民法第179條「受利益」之要件。

㈡原告與戴宴真非親非故,而承接多件戴宴真之訴訟,不論其與戴宴真約定報酬為先付或後付,均難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

1.戴宴真並無辜姓之親屬,原告主張其為戴宴真之表哥或義兄云云,又未能提出戶政資料舉證其親屬及血緣關係,自無可採。

2.次查,坊間許多無律師資格之人,以自己名義承接訴訟收取費用,部分以自己名義辦理,部分案件則透過轉包給其他律師辦理,藉此賺取轉包價差。原告代理戴宴真浮濫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其書狀內容未涵攝具體事實,多著墨於個人人身攻擊,與坊間無律師資格之人辦理訴訟業務具高度相似性,倘若原告真有支付高達1,022,678元之鉅額花費,不論是向戴宴真收取報酬後轉包其他律師,或先支付成本待勝訴後再為分潤,均難認原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基於義兄表哥情誼為戴宴真支付律師費或監獄開銷,亦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1.原告陳稱「戴宴真的訴訟費用都是義兄辜坤山代理人先行代墊給律師,有律師費用匯款單及明細為證」云云,可見不論係律師費或監獄開銷,原告均係以自己的行為使財產發生變動,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之桃園女子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記載「送款人辜坤山表哥」,縱使屬實,原告基於義兄、表哥情誼為戴宴真支出費用,亦可能有贈與或其他原因,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支出費用。

3.再者,原告陳稱其自105年起為戴宴真代墊費用1,022,678元云云,倘若原告自認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衡諸常情,原告自應向戴宴真追討代墊費用,然直至110年8月13日戴宴真死亡時止,已超過5年,原告從未向戴宴真催款,此不合理之舉動,益證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損害。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羅生源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其代墊款1,022,678元,應先證明其與戴宴真間有給付事實並證明該給付欠缺目的。

㈡查原告主張第1項代墊費用38,286元一節,依其所提13張法務部○○○○○○○○○保管款收據(見桃院卷第37至49頁),送入金額合計雖為38,286元,收款人雖均為戴宴真,然第1張(106年4月18日;6,286元)未記載送款人姓名,第2張(106年4月19日;1,000元)記載送款人為羅生源,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37頁),是僅能認原告於戴宴真在監期間,曾送款合計31,000元(38,286元-6,286元-1,000元=31,000元)與戴宴真。又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戴宴真在監期間送款合計31,000元入監與戴宴真,並無法證明原告為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遑論原告自稱其係戴宴真之義兄,其係受戴宴真夫婦委託幫忙處理官司因而代墊上開款項等語。是原告將上開款項送入監獄與戴宴真,或係基於情誼贈與或基於委任關係等原因,顯具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戴宴真死亡後,主張戴宴真之配偶即其繼承人羅生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第2項代墊費用21,392元一節,依其所提25張法務部○○○○○○○○○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見桃院卷第51至89頁),上載受刑人為戴宴真,消費金額合計為21,392元,固可認原告有為上開消費支出。然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其上所載物品給在監之戴宴真,無法證明原告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遑論原告自稱其係戴宴真之義兄,其係受戴宴真夫婦委託幫忙處理官司因而代墊上開款項等語。是原告購買上開收據上所載物品給在監之戴宴真,或係基於情誼贈與或基於委任關係等原因,顯具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戴宴真死亡後,主張戴宴真之配偶即其繼承人羅生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第3項代墊律師費用943,000元一節,雖提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律師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桃院卷第19至35頁),金額合計943,000元。然查,其中105年5月17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7萬元)上之匯款人為戴宴真,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19頁);106年3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2萬元)上之匯款人為戴宴真,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21頁);106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萬元)上之匯款人為戴宴真,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23頁);107年9月17日律師收據(金額4萬元)上載該收據收執人為戴宴真,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29頁);107年9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萬元)上之匯款人為戴宴真,並非原告(見桃院卷第31頁);107年1月16日律師收據(金額5,000元)上載收到戴宴真5,000元(見桃院卷第33頁),是以上6筆合計395,000元,均無從認係原告所支出。其餘548,000元(943,000元-395,000元=548,000元),則依上開單據,除其中109年12月9日律師收據有記載係辦理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事件之律師費外(見桃院卷第33頁),其餘單據均無法證明是因何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再者,縱係原告為戴宴真之訴訟所支給律師之費用,該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為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遑論原告自稱其係戴宴真之義兄,其係受戴宴真夫婦委託幫忙處理官司,因而其代墊律師費等語。是原告支出上開律師費,或係基於情誼幫忙而贈與或基於委任關係等原因,顯具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於戴宴真死亡後,主張戴宴真之配偶即其繼承人羅生源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開款項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羅月鳳、林金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2,67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