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趙若男
被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前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將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將695,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6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53、2700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因自稱「堂妹」之人向伊借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堂妹」之人,原告遭詐欺而於110年10月19日將69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經於110年10月20日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且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69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