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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張嘉惠
被告
曾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執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LINE向原告誆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34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1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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