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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聲請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對人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8,9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相對人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相對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相對人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相對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聲請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相對人超過本金新臺幣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惟迄今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1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7,15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07,165元 同上。 附註: 一、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查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9,001元,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請求剔除表1次序6、7及表4次序4之部份,相對人上開債權如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則拍賣所得價金之餘額總計為16,145,929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裁定附註欄內容)。故第三審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29,00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207,16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更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8,945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3÷4=258,94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聲請人支出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已如前述,另就相對人支出之部份,因其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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