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4號
- 異議人
- 陳江雪玉
- 相對人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陳江雪玉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萬2,9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所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6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現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判決結果對本件訴訟費用有重大影響,應暫停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異議人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0,000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異議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異議人債權5,000,000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異議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相對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異議人超過本金3,000,000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依原審113年7月9日新北市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提出費用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原審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院楓民事弘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6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並隨函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影本、費用額證書影本,並請異議人於7日內表示意見,異議人固於113年7月19日提出陳報狀,惟僅表示如本件異議意旨,有本院上開函文及異議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遲誤該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審自得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異議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及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費用額證書影本計算,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另案縱尚在審理中,惟與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關連,異議人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依法不合,難認可採。
㈣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固非無由,惟原裁定就應徵之歷審裁判費用有誤算情事,經本院重新核算詳如附表所示。又本件僅依相對人提出由相對人預納之費用額證書計算,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63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如有預納訴訟費用而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異議人嗣後仍得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