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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聲請人
林育政
相對人
林育賢
相對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26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6,3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明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育賢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育賢各負擔200分之7,餘由相對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建設)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2,260元 由相對人東瀚建設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28,3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 由相對人東瀚建設預納。 合    計 2,893,240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合計共2,893,240元(計算式:1,152,260+530+1,728,390+12,060=2,893,240),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林育賢各負擔200分之7,為101,263元(計算式:2,893,240×7÷200≒101,263),餘由相對人東瀚建設負擔,為2,690,714元(計算式:2,893,240-101,263×2=2,690,714):而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728,920元(計算式:530+1,728,390=1,728,920),相對人東瀚建設已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164,320元(計算式:1,152,260+12,060=1,164,320),經核算後,相對人林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1,263元,相對人東瀚建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26,394元(計算式:2.690.714—1,164,320=1,526,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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