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淑婉、林育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婉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政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被上訴人林育政、對造上訴人林育賢(下稱林育政2人) 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約定由東瀚 公司負責建案之出資、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修繕、購買土地容積移轉作業、土地分割等事宜部分,屬承攬性質;約定林育政2人將東瀚公司換得之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東瀚公司,東瀚公司將林育政2人換得之建物及其所 有權狀點交予林育政2人部分,屬互易性質,是系爭合建契 約為承攬及互易之混合契約。東瀚公司已辦理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興德段1040、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並無無法完成合併分割之解約事由,且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事,林育政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4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均屬無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雙方分配建物之比例,並無因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有所變動,則林育政執其與林育賢間之爭議,作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事由,亦無理由。東瀚公司於108年5月11日所提出同意書未經林育政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林育賢於同年8月28日以東瀚 公司因此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亦屬無據。至東瀚公司提出合建契約修訂版文本予林育賢,林育賢拒絕簽署,亦難認有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林育政先於108 年1月5日向東瀚公司表示「自108年1月5日起解除並終止和 林育賢君土地合併與貴公司開發建設計畫」(下稱系爭通知),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林育賢於 同年8月28日所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應係終 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亦係行使民法第511條所定任意終止權,則系爭合建契約自同年8月28日起因林育政2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東瀚公司請求 確認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林育政2人 就建築基地應辦理信託登記,經東瀚公司催告林育政2人於108年3月9日前辦理,林育政2人屆期均拒不履行,應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東瀚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 ,請求林育政2人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按日依其所分得建物之建造執照上所列工程造價1/1000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966萬2,7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林育政2人向新北市政府撤回容積移轉之申請,係於 系爭合建契約108年8月28日失效後所為,非違約行為,東瀚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有所爭執,且系爭通知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不明確,原審為釐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及系爭通知、系爭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內容應適用之法律,而行使闡明權,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闡明權界限之問題。又原審已敘明林育政2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分別援引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依據,屬就第一審所提出系爭通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乃准予提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