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楊紹翊律師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代理人
- 陳思愷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A01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學籍、戶籍遷移)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113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6,113元;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116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9,113元;自民國116年4月起至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7,282元。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683元。
六、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3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㈡親權行使部分:
⒈聲請人自與相對人分居以來,均未阻擋相對人與子女甲○○會面交往,且於會面交往時,均會詳細將子女事項進行說明,然相對人不僅再度詢問已書寫事項,甚且稱「從頭到尾講的都是小孩的事,妳有事嗎?」等語。又依訪視報告,聲請人確實具親職能力,且與子女互動親密,且能提供子女充足的居家及活動空間。
⒉反觀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均未給付子女甲○○扶養費,自聲請人分居後生育子女乙○○後,亦未給付子女乙○○費用,甚且阻撓聲請人將子女甲○○戶籍遷移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之住所,致聲請人難以申請相關育嬰補助或育兒補助,足見相對人非屬友善父母。
㈢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26,226元,以此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算,應屬適當。
⒉又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付出心力照顧子女之心力、時間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扶養費之支出比例,應以四比六作為計算,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為16,000元。
㈣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內容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自112年9月1日分居,嗣後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子女甲○○,自聲請人000年0月00日生產子女乙○○後,亦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迄今,是子女甲○○部分迄至114年7月31日共計23個月,及子女甲○○部分迄至114年7月31日共計16個月,均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則以上開扶養費內容及分攤比例認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16,000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各368,000元及256,000元。
㈥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1日分居,該時聲請人懷有子女乙○○,並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於生產前,相對人曾因聲請人生產長子時身體受有極大傷害,而允諾聲請人於生產第二胎時,使聲請人至月子中心坐月子,並允諾支付坐月子費用。是聲請人於生產子女乙○○後,支出至坐月子中心費用共計205,920元及其他產後檢查相關費用29,445元,共計235,365元,此些費用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之支出,依兩造收入,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7,683元。
㈦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用各16,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均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24,000元。
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683元。
⒌上開⒊⒋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則以:
㈠親權行使部分:
⒈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2年2至7月期間向在職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育嬰假,全心全意陪伴子女左右,足見相對人照顧子女意願強烈。又相對人現職及月收入穩定,所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之住處,周邊環境優異,內部環境亦有利於子女成長,同住者尚有相對人之父母,伯父及堂兄亦居住於附近,家庭親屬支援系統完整,可認相對人為適於照顧子女之人。
⒉聲請人前曾於112年9月1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子女甲○○帶往位於雲林之娘家處所,並拒絕相對人與子女甲○○相見,嗣經本院裁定准許暫時處分會面交往,相對人始得與子女甲○○會面,然期間又遭聲請人刻意阻撓,且於113年6月7日向子女甲○○稱「爸爸不是很愛你」。而子女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聲請人亦不曾讓相對人與乙○○見面,並稱暫時處分裁定僅就子女甲○○為裁定,顯見聲請人具不友善父母行為。再者,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仍持續有污衊相對人的言論,並拒絕提供子女甲○○於幼兒園之第一手資訊,復阻撓相對人向幼兒園索取相關資訊,更顯聲請人之不友善。
⒊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及子女甲○○有暴力行為,相對人於113年7月19日為子女甲○○洗澡時,驚見子女甲○○頭部有一嚴重的開放性傷口,左臀亦有瘀青挫傷,經相對人詢問,聲請人亦僅回應「父母交流聯絡簿上有寫」,而觀諸聯絡簿上所寫,僅「頭部跌倒撞傷」,聲請人以空泛之詞敷衍相對人,顯見聲請人品行不端,且未妥善照顧、教養子女甚明。
⒋又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屬約聘性質,並非穩定,且亦曾於子女甲○○生病發燒時,執意帶其前往露營,足見聲請人並非適任子女之照顧者,另聲請人現所居住環境內部面積較相對人現住環境小,且尚有其親屬同住在內,聲請人所提供之居住環境並不利於子女生活成長,其親屬支援系統亦有不足。
㈡未來扶養費: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為26,226元,以此作為子女每月生活費之計算,應屬適當。
⒉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無35,000元至40,000元間,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則為40,000元至50,000元,然衡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兩造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應平均負擔之。
⒊聲請人已領取相關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則聲請人請求之未來扶養費,應扣除將來其得領取之相關津貼或補助金額,扣除後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
㈢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子女扶養費,雖聲請人主張代墊子女甲○○扶養費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代墊子女乙○○扶養費期間為113年4月至114年7月31日,然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及負擔比例,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以16,000元計算,並無理由。
⒉聲請人於生產子女乙○○後,已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金90,000元及生育補助金20,000元,並曾聲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金額,即應扣除已領取之相關津貼或補助金額,扣除此些費用後,再由相對人分擔二分之一。
㈣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坐月子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先於112年8月間無端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12年9月1日帶同子女甲○○離家,聲請人行為顯然違反夫妻間維持婚姻生活之義務,彼此亦無互相協議義務關係,是相對人自112年9月後即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其生產後之坐月子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⒉另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並未曾允諾聲請人給付生產子女乙○○後之坐月子中心等費用,回應之意涵係指「月子中心的選擇你喜歡就好」,然從未稱「我願意負擔費用」,況相對人明確向聲請人表示拒絕額外負擔月子中心費用,故聲請人請求性質上屬家庭生活費之坐月子中心費用,顯屬無據。
⒊縱相對人須給付此些家庭生活費,然相對人於另案113年度婚字第141號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618,175元,聲請人主張以此債權抵銷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113年6月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見本院第24號卷㈠第163頁),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61頁)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⒉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聲請人已另申請長庚醫院宿舍通過,規劃將來於宿舍中規劃二名子女可獨立使用之空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良好的照顧環境。
⒊兩造關係與溝通仍難以有共識,現由聲請人擔任二名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定期探視二名子女。
⒋經訪視,聲請人之就業狀態穩定,具經濟能力,且對二名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聲請人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子女,且觀察二名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
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1頁)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認為在提供子女經濟上、住所環境上及支持系統上等條件能力,都優於聲請人,自信可以給予子女們良好的照顧,讓子女發展成長,故爭取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備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及養育之意願和行動力。
⒉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現份工作多年,薪資普通,開銷不多,收支可有結餘,另有積蓄,整體經濟穩健,評估若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可提供子女穩定的經濟生活。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子女甲○○與相對人、相對人父母互動應對都屬良好,子女對他們都無陌生或無法親近相處情形,整體氣氛融洽,相對人也有描述其與子女甲○○於探視時的相處內容,並且會親自幫子女甲○○洗澡,而子女乙○○係在兩造分居後出生,聲請人又限制相對人與子女乙○○接觸,故相對人與子女乙○○無法透過實際的互動建立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與子女甲○○有實際的生活經驗及進行探視,彼此親情感不錯,至於相對人與子女乙○○親子關係未建立,彼此尚無實際相處經驗。
⒋照顧計畫: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相對人將各別把子女們分配給相對人父母和保母配合照顧,並計畫讓子女自幼兒園小班開始就學,相對人表明不吝嗇栽培子女們發展,對子女們的成長不做設限;評估相對人的教養態度正向,相對人的父母也可以做相對人的後盾,支持配合扶養子女,相對人家的空間也足夠讓子女們居住活動使用,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子女應是可以獲得良好的照顧。
⒌探視安排:若相對人取得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不會剝奪聲請人的探視權,子女樂見子女們獲得父母各自的愛及相處互動交流;評估二名子女現在的年紀還無法明確的表述對探視想法,年幼的子女應有獲得父母關心及實際相處的權利,相對人願做友善父母,讓子女與兩造都能透過互動經營親情感,故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子女應是與兩造各自都能維繫親子關係。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112年9月1日起分居,於分居前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父母所有之房屋,而於子女甲○○出生後,兩造即共同照顧子女,另據相對人陳述,其曾於子女甲○○出生後之112年2月至7月期間,請育嬰假照顧子女,然亦不否認兩造曾同意照顧子女方式為托育保母,足見兩造對於子女之照顧方式,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均陳明願任子女之親權人,且均僅能於工作外其餘時間親自照顧子女,又均具實際照顧子女經驗,堪認兩造均具足夠能力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⒉本件另審酌兩造職業均屬受薪人員,工作時間均屬穩定,又提供子女之居住環境,雖室內活動空間並非相同,然堪認無論相對人住所或聲請人現居住之宿舍,均可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均有利於子女成長,復兩造現雖已離婚,且曾有數件爭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足見兩造存有歧異,亦互有指責,然兩造間之刑事訴訟紛爭迄至114年7月間多已確定,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違反保護令案件,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則兩造雖持續互有怨懟,然應係兩造離異未久,對他方之仇視尚未消除所致,而此難以推論兩造不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是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兩造之客觀環境既均足以擔負親職,居住處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及桃園市龜山區,距離非遠,雖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多有齟齬,且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應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妥適。
⒊又本件子女甲○○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2歲又10月,子女乙○○更是兩造分居後始出生,年齡1歲又5月,二名子女均仍有哺乳之需求,且自兩造112年9月1日分居後,子女係長期受聲請人主要照顧,又聲請人現照顧子女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顧之持續性,認由聲請人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辦理護照、出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㈥至查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即攜同子女甲○○離家居住,而由兩造陳述,堪認相對人於該時並未同意聲請人帶同子女甲○○一起離家。然兩造分居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7月18日等時間,對其為辱罵、摔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而相對人亦是主張聲請人在112年8月6日、10日持不明鈍器或以徒手方式,對相對人為肢體攻擊行為,兩造因此均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均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26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6頁)。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112年8月6日、10日之傷害行為,提起告訴,聲請人涉嫌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傷害罪,並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此亦有上揭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7至543頁)。是由上開保護令之聲請內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堪認兩造情緒管理均屬不佳,且同有責任。
㈦另相對人指摘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後,聲請人仍刻意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查相對人主張於113年4月26日下午前往聲請人住處欲接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時,遭聲請人阻撓;又在同年5月24日聲請人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帶同子女出國,阻礙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同年6月7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子女甲○○外出,子女甲○○哭鬧時,聲請人拒絕交付子女,且於子女耳邊稱「爸爸不是很愛你」;另於同年12月13日相對人發送訊息與聲請人,欲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然聲請人竟以相對人未完整表明日期為由,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之請求,可見聲請人非屬友善父母等語。
⒈而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指摘113年4月26日、5月26日未能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乙節,並未有相關陳述,另對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稱「爸爸不是很愛你」,則辯稱係疑問句云云,本院認聲請人在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為上開阻礙行為確屬不該,然聲請人亦一再陳述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足見兩造於本院為暫時處分後,仍未完全釐清彼此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未能給付子女扶養費,已足使子女權利受有損害,反觀聲請人似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作為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的對價,亦是未能滿足子女孺慕之情,所為亦有不是。
⒉再者,兩造於交接子女乙○○後之訊息傳送過程,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指摘相對人於餵奶後卻說「沒有餵」,相對人則稱已傳送餵奶照片,不可能稱沒有餵,其已說清楚是從聲請人餵奶後再4個小時即餵奶時間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當日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確實傳送餵奶照片予聲請人,並傳送文字檔「女兒回板橋適用良好,有教導琰栩學習幫忙餵奶」,聲請人則回應「好好照顧小孩,不要一堆藉口」等文字,兩造再補充陳述餵奶時間等訊息係直接對話等語,則綜觀兩造上開陳述,倘相對人所述為真,則相對人對聲請人表達內容,仍可能流於意氣之爭而不願正面確實表述其餵奶時間,且兩造各自互為聲請保護令後,相對人於溝通態度上將接送子女之責任分擔,解讀為其不可接觸子女,所為亦有可歸責之處;而聲請人易對相對人之用字遣詞過於吹毛求疵或錯誤解讀,而將相對人所稱推算時間解讀為「沒有餵奶」,此由相對人在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傳送訊息稱「希望能在週日與女兒會面,時間16-20」,聲請人回應「我希望打幾號有這麼困難嗎」、「未約成功」、「我需要是日期幾點,不需要星期,12/7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7頁)可證,聲請人亦有不理性之舉,是由兩造接觸過程,實徵兩造仍須繼續增進其友善父母作為。
⒊兩造上開所為,可認係對他方尚有怨懟所致,本院認二名子女現年齡均未滿3歲,且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一年餘,則延續子女之客觀環境,及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期兩造調整溝通方式,聲請人之表述勿採攻擊態度,並能於聯絡簿填寫翔實之紀錄,提供子女正向教養,兩造始得合作照顧年幼子女,對子女應屬較佳利益。又本件裁定後,倘兩造仍未能遵守友善父母內涵,自可因此聲請改定子女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在此之前,本院認以子女最佳利益,及調整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後,續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四、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㈡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係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所提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另參以先前兩造暫時處分就會面交往之調解內容執行狀況,本院認二名子女現仍屬年幼,父母除培養其生活習慣、自我保護能力外,更需父母在日常生活中給予引導和關愛,而子女獲取此些關並不應該因父母離異而有減損,觀察相對人於暫時處分程序會面交往程序中,可利用之交通工具尚屬便利,且已逐漸能與二名子女過夜相處,爰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應尊重並遵守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至若兩造嗣後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即應尊重業已協定之內容,並持續進行,勿反覆為之,致雙方對於協議之具體內容再起爭執,而生對子女不利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院判斷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自114年8月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成年子女雖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命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㈢查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26,226元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是本件堪認二名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26,226元。
㈣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撫育子女尚有領取相關補助,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應先扣除聲請人領取之補助後,兩造再行分擔。查,所謂育兒津貼乃未接受公共、準公共化托育服務之幼兒家長,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其目的乃普遍性的經濟性支持作用,亦即補助家長之育兒經濟所需;又托育補助乃針對送托幼兒至公共化及準公共托育機構的幼兒,提供的補助,亦屬經濟性補助的一種,惟係對於符合上開要件所為之補助,而現今各地方政府政策,育兒津貼與托育補助僅得擇一領取。本件聲請人並不爭執其曾聲請二名子女之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且津貼及補助款項均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中,是兩造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所需支出之費用,自應再扣除上開津貼或補助後,其餘款項始由兩造分擔。
㈤查子女甲○○部分,經查詢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可知子女甲○○於年滿2歲後,即113年11、12月,聲請人均獲有托育補助,每月8,000元,又依桃園市政府之相關規定,托育補助8,000元僅發放至幼兒年滿3歲止,年滿3歲後即無托育補助,至於3至5歲期間,會另有育兒津貼5,000元,然此育兒津貼將視子女就學情形,若就讀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即無5,000元之育兒津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是子女甲○○至114年10月18日年滿3歲,則114年8至10月子女甲○○之扶養費扣除聲請人可領取之8,000元托育補助後之18,226元,始為兩造應負擔之子女甲○○扶養費;至114年11月後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子女甲○○之就學狀況仍屬不明,年滿5歲前,是否就讀公立或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未確定之事,應認聲請人尚無領取相關育兒津貼補助,則114年11月以後,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甲○○扶養費每月仍為26,226元。
㈥至子女乙○○部分,至其年滿2歲當月即115年3月,每月可領取托育補助14,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暨所附明細為據,是子女乙○○之扶養費,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扣除托育補助14,000元後之12,226元為兩造應負擔之子女乙○○扶養費。又年滿2歲至年滿3歲期間,子女乙○○部分,聲請人尚可繼續領取托育補助8,000元,是子女乙○○自115年4月至116年3月,扣除托育補助8,000元後之18,226元為兩造應負擔子女乙○○之扶養費。而116年4月以後,子女乙○○之就學狀況未明,應認聲請人尚無領取相關育兒津貼補助,則116年4月以後,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乙○○扶養費每月仍為26,226元。
㈦聲請人陳述其職業為臨床研究人員,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相對人則表示其為電信公司門市業務代表,月薪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又觀諸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顯示兩造所得狀況相當,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現存有之財產狀況,聲請人約為127,000元,相對人則約15,000元,且相對人自陳對其父親尚有債權存在,是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則兩造對於子女上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至聲請人為主要照顧子女之人,其勞力固可評價為其負擔之扶養費的一部,然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亦仍會付出相當之勞力,並支付必要之金額,此部分相對人無再對聲請人逐一計算請求分擔的必要,而可與聲請人平日之照顧勞力予以相抵,是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之計算,不因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而有降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相對人自114年8月起至114年10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9,113元;自114年11月起至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13,113元。另相對人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6,113元;自115年4月至116年3月止,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9,113元;自116年4月至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乙○○之扶養費13,113元。又為子女利益,於此部分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院判斷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7月止、子女乙○○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7月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並以每名子女每月相對人應負擔16,000元為計算,相對人不否認上開期間其未逐月給付扶養費,然主張其負擔金額不應以16,000元計算,且聲請人已有領取相關補助, 應予扣除等語。
㈡查子女甲○○部分,
⒈於112年9月,聲請人於新北市政府領取關於子女甲○○之未滿2歲兒童托育公共化及準公共化服務費用補助4,250元。同月另於新北市領取新北市合作聯盟增額托育費用補助1,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
⒉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子女甲○○之托育補助,迄至114年5月10日止,桃園市政府已發放112年11至113年12月之托育補助金共計163,000元,並已匯入聲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此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
⒊是自112年9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甲○○之扶養費共計為603,198元(26,226×23(月)=603,198),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助168,250元(4,250+1,000+163,000=168,250),兩造本應共同負擔434,948元,相對人則應負擔半數217,474元,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上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子女甲○○扶養費217,474元為有理由。
㈢子女乙○○部分,
⒈自113年3月至4月,聲請人領有桃園市政府所發放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計12,000元。又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申領子女乙○○之托育補助,迄至114年5月10日止,桃園市政府已發放113年5至114年4月之托育補助金共計168,000元,並已匯入聲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此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
⒉是自113年4月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乙○○之扶養費共計為419,616元(26,226×16(月)=419,616),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助180,000元(12,000+168,000=180,000),兩造本應共同負擔239,616元,相對人則應負擔半數119,808元,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上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乙○○扶養費119,808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甲○○自112年9月1日起、子女乙○○自113年4月1日起,均至114年7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依上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且應返還之金額共計337,282元,是聲請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相對人主張縱若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扶養費,其在111年3月間,曾指示其父親匯款600,000元至該時二人婚姻期間之共同帳戶(即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筆已可抵銷上開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1號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款項,並主張扣除聲請人在112年9月1日離家前可自此筆款項中支應家庭生活費後,其已終止委任聲請人處理家庭事務,聲請人已無持有此筆款項已屬不當得利等語,則依相對人主張,其匯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60萬元非屬預付子女扶養費的款項,又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兩者性質並非相同,不宜互為抵銷,是相對人主張以其曾匯入之60萬元與其應付之子女扶養費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聲請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即坐月子中心費用機及生產相關費用)部分:
㈠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子女乙○○後,至坐月子中心坐月子,並因此支出205,920元,此經聲請人提出晶英沐悅產後護理之家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產前、產後至醫院婦產科就診回診,及攜同子女乙○○回診新生兒科檢查等相關費用共計29,445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95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曾為上開支出,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費用均非屬家庭生活費,其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揆諸此立法理由,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者為112年9月1日兩造分居後,其本身之醫療費用、坐月子費用及子女乙○○出生後之相關檢查費用,依上開說明,堪認其等性質屬家庭生活費用無訛,然應依上開意旨分別相對人應否負擔。
㈢查兩造於同住時,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相對人則以辱罵及摔擲物品等行為實施家庭暴力,兩造並均對他方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均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51、26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均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6頁),已如上述,足見兩造對於分居事實均有可歸責事由,而非僅歸責於一方相對人,則於112年9月1日後兩造既未能同住,聲請人就其本身之生活支出,即非屬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
㈣然兩造分居時,聲請人已懷有子女乙○○,聲請人於生產前、後,因生產、照顧子女乙○○所生之費用,為子女乙○○順利成長不可或缺之費用,而屬家庭生活費中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此些費用實與子女乙○○具關連性,而非僅聲請人獲有利益,是聲請人主張生產、照顧、養育子女乙○○所必須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相對人應予以負擔,即有理由。
㈤查兩造分居後,聲請人生產前之113年1月間之兩造談話,相對人稱「生產完歡迎妳到湖口坐月子」,聲請人則回應「我希望我家人可照顧我的地方,這不是我想要坐月子地方,我家人早已安排好我與琰琰照顧計畫,你現在說已晚」,相對人則再回應「總之沒人不讓你坐月子,但月子中心我沒有同意簽約」,聲請人則稱「謝謝你沒心,沒有其他事,請不要一直吵,我家人很貼心,早就安排好,謝謝關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頁)。是由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於生產後有坐月子需求,而國人習俗產後有坐月子習慣,即母體生產後較虛弱,故由他人照護母親身體、協助照顧嬰兒至少至嬰兒滿月,又月子中心除照護嬰兒外,尚包括母親餐食、住宿、護理費用,嬰兒照護費用僅其中一部分,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此由上開收據載明費用項目分為「醫療勞務費用」及「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亦可知悉。又上開收據已載明「醫療勞務費用」指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費用,「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指產婦住房費、產婦一般飲食、嬰兒尿布及乾紙巾等耗材費用。則與子女乙○○出生後之照顧有關者,即「日常生活照護服務費用」共計73,920元,此部分費用雖含聲請人住房費用、飲食費用,然此住房費及飲食費,與哺育子女事項具實質關連,堪認73,920元屬扶養子女乙○○不可或缺之費用。至費用中之「醫療勞務費用」已屬聲請人個人護理處置費用,難認與子女之穩定成長具密切關連性,是此部分非屬子女扶養費,亦非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
㈥另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產前、產後單據,科別為000年0月00日生產前之婦產科、產科,及生產後之住院費用及新生兒檢查費用,是聲請人主張費用為產前檢查、產後住院及新生兒檢查相關費用,應堪採信。而產前檢查,產後住院及新生兒檢查,其目的亦是子女乙○○順利誕生及順利成長,以及甫出生後有穩定之母體予以哺育所必要,與子女乙○○甚是相關,則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產前、後及新生兒檢查費用共計29,445元,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相對人應予負擔,亦有理由。
㈦又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此些家庭生活費應共同分擔,僅於超過分擔額時,始得向他方請求給付超過分擔額部分。查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已如上述,又兩造於同住時,即曾約定每人每月各自匯款10,000元至共同帳戶中作為家庭生活費的支出款項,足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之支出約定係平均分擔為內容。是聲請人已支出且兩造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共計103,365元(73,920+29,445=103,365),相對人即應分擔二分之一,即5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1,683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兩造業於113年6月3日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則可依本件附表所示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自114年8月起、子女乙○○自113年4月起,均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金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子女甲○○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子女乙○○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37,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自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間,與子女乙○○相關之家庭生活費51,68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聲請人請求就上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事件為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前(小學入學年度8月31日
止)平日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擇連續十日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擇定之首
日上午10時起至期間屆滿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同時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以文字告知聲請
人次月之會面交往之確切日期。又擇定之時間,不得與下列
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與子女過年期間重疊。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至其等年滿14歲前平日會面
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期間屆滿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以11
4年8月為例,「第一、三、五個」週五為8月1日、15日、29
日)。
㈡上開期間之週五、週日若接續連續假期,則首日提前至假日
首日,末日延後至假期末日。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寒暑假
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
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二名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日除另有協
議外,應訂為同日)。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
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
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
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
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
四、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㈠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
,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時間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
㈡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
㈢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
春節期間,不適用之。
㈣若初五之翌日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相對人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回至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五、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七、兩造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
間30分鐘,相對人如逾1小時接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延展
時間,否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且不補行;聲請人若逾30分
鐘交付子女,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
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如逾30分鐘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所,聲
請人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八、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九、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他造,若
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
人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
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㈤聲請人經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
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
日前通知相對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
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應確實自行記載父母交流聯絡簿(含幼兒每日飲食、健
康狀況),並將幼兒園及保母所填載之聯絡簿中內容轉載交
流聯絡簿,或翻拍傳送他方。
十一、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㈠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相對人會面交
往,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
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