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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賴彥魁楊千儀吳幸娥

抗告人
楊文魁
代理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2年2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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