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吳豐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7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裕民店外,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轉帳至系爭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獲利,詐騙原告112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2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方式 金額 1 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2 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3 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70,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2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5 111年7月19日10時23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 6 111年7月20日9時1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共計:1,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