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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原告
游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系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5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元及利息。查原告為58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1年7月16日)約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0,145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559,900元【計算式:(40,145元+2,520元)×12×5=2,559,9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關於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依二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65,860元(計算式:26,344元+39,516元=65,8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6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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