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振璋
- 即原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韶郁
- 即原告
- 劉靜如
- 即原告
- 劉素芬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劉朝日
上列上訴人因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8,7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4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4人於第一審之先位、備位聲明乃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曾經本院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82,313元,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2頁、第666頁),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482,31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799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