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林○雨(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林○祖(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相對人
-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9頁)。然因林○輝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且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林○輝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林○雨、林○祖112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