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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陳幽蘭

再審原告
王秀麟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廢棄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命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本件係對具第二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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