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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王秀麟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並遭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作成之110年交國賠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因違規停車,而遭被告所委託之誼通拖吊業者拖吊往其拖吊場(下稱誼通拖吊場,地址在新北市○○○○○街00○0號),後經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舉發並當場查扣。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許,有冒「陳武貂」名義之民眾(原告完全不認識)前往誼通拖吊場冒領系爭車輛,詎冒「陳武貂」名義之人在完全沒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告身分證件,且無原告任何授權下,誼通拖吊場人員竟允許其可辦理領車手續後離場,被告對於其所委託保管車輛之上開民間拖吊業者,顯有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遭他人無端冒領駛離後,經原告報案失竊,迄今仍未尋獲,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2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經拖吊進拖吊場時,業經值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車牌,並非當時所懸掛之他車號牌,故應能依實際車牌查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又被告雖辯稱:領車之陳姓民眾可以填寫正確車籍資料並開走車子,就已提出足以證明車輛來源具體可信資料,然車籍資料在行車執照上就已載明,車輛鑰匙也有可能是遺失,故陳姓民眾可以填寫資料並將車開走,並不能認為已提出足以證明車輛來源具體可信之資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車輛領車相關規定(下稱系爭領車規定)為:「一、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文件:1.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文件(如健保卡、護照及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載有相片、名字、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2、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若無前述文件,須提出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二、前述資料由拖吊櫃台人員核對資料無誤後並影印留存。三、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見被證1),此領車規定,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相當(見被證2)。據此可知,民眾辦理領車時須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於無行車執照時,則需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作為領車之證明文件。而本件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日下午3時3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誼通拖吊場,陳武貂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47分至拖吊場向拖吊場承辦人稱其為原告之友人代為辦理領車手續,因當時陳武貂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無法提出車輛來源之原始證明,拖吊場人員乃要求陳武貂填具切結書並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因陳武貂當場填寫之切結書中(見被證3)所填載車籍資料即車牌號碼非當時車輛懸掛之其車號牌(懸掛車牌:00-0000),而是系爭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1336-TM),且陳武貂所填寫之車號、車主姓名、地址等,均與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被證4)一致無誤,顯見陳武貂所填寫之正確資料,已足供證明來源具體可信,故拖吊場承辦人遂將領車資料影印留存,並請其繳清費用後領車離場,此等程序均符合系爭領車規定,實難認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不符合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要件,應無理由。

(二)退一步言之,本件拖吊場承辦人員既已依系爭領車規定盡審查責任,而承辦人員之所以同意陳武貂領取系爭車輛,係因陳武貂能「詳細」且「正確地」提供系爭車輛之具體資料(即車號、車主姓名、地址等),換言之,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相信原告與陳武貂間毫不認識,是以原告就其個人資料之洩漏,顯有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又依社會通念汽車鑰匙即為汽車所有權之占有表徵,是以,持有鑰匙之人即應推認為所有權人,至於車籍登記部分則僅為行政管制,且車籍登記非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自無法憑車籍登記資料即主張為汽車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僅有車籍登記資料,尚難認其為系車輛所有權人。又陳武貂於當日辦完領車手續後,旋將系爭車輛駛離,顯見其持有系爭車輛鍮匙,且其於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即立即前往領車,應認陳武貂已符合占有之權利外觀(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參照),應可得推定系爭車輛為陳武貂所有(占有之權利外觀: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數日即前往拖吊場領車;於領車填寫切結書時,在系爭車輛原掛假車牌下仍能正確填寫車輛號碼、車主姓名(即原告)、地址等資料;並於拖吊埸內可直接找到「未懸掛車牌之正確車輛」),除原告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外,尚不能單以車籍資料即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

(四)又依系爭領車規定,於針對非車主領車時,係提供領車人之身分證明,而非提供車主之身分證或授權書,而車籍登記既非表彰所有權,則要求動產持有人於車輛遭拖吊後,需额外找車籍登記資料、車主出具授權書面或相關資料,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人民權利限制,應非可採。

(五)另按法務部99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函略以:「....。說明:....。四、又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適用於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14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等情,故縱認系爭領車規定存在立法不充足之情形,惟本件屬於例外情形(即第三人陳武貂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並能正確填載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本非規定制定之常態事實即原則(規則係針對原則訂定),是縱使例外情形未充分考量,隨時修正即可,應無過失可言。況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準立法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並無國家賠償之適用。本件誼通拖吊場係遵循系爭領車規定辦理民眾領車,即無所謂存在故意過失可言。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因違規停車,而遭被告所委託之誼通拖吊業者拖吊往其拖吊場,後經執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舉發並當場查扣。嗣於同年5月3日下午7時47分許,有冒「陳武貂」名義之民眾前往上開拖吊場冒領系爭車輛,詎冒「陳武貂」名義之人在完全沒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原告身分證件,且無原告任何授權下,系爭拖吊場人員竟允許其可辦理領車手續後離場,被告對於其所委託保管車輛之上開民間拖吊業者,顯有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遭他人無端冒領駛離後,經原告報案失竊,迄今仍未尋獲,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3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取之其受理原告請求之110年交國賠字第13號國家賠償卷宗卷可稽。惟被告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另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國家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機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就其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誼通拖吊場承辦人在「陳武貂」未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身分證件或原告之授權書下,仍允許「陳武貂」於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後領車離場等情,均未予以否認,雖辯稱:依被告之系爭領車規定,可知民眾辦理領車時須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於無行車執照時,則需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作為領車之證明文件。而本件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日下午3時3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誼通拖吊場,陳武貂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47分至拖吊場向拖吊場承辦人稱其為原告之友人代為辦理領車手續,因當時陳武貂無法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亦無法提出車輛來源之原始證明,拖吊場人員乃要求陳武貂填具切結書並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因陳武貂當場填寫之切結書中(見被證3)所填載車籍資料即車牌號碼非當時車輛懸掛之其車號牌(懸掛車牌:00-0000),而是系爭車輛之「正確」車牌號碼(1336-TM),且陳武貂所填寫之車號、車主姓名、地址等,均與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被證4)一致無誤,顯見陳武貂所填寫之正確資料,已足供證明來源具體可信,故拖吊場承辦人遂將領車資料影印留存,並請其繳清費用後領車離場,此等程序均符合系爭領車規定,實難認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情。惟系爭領車規定就領車人應備(辦)妥之文件係規定為:「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文件:1.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其他身分證文件(如健保卡、護照及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載有相片、名字、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

2、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若無前述文件,須提出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依其規定之文義觀之,其中1.屬於車主身分證明文件,2.則屬於車主權利明文件,二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非謂只提出1.或2.中之任一文件即可領車,尤以1.之身分證明文件更為重要,否則將造成任何第三人在無車主身分證明之情況下,只提出2.之文件即可領車,極易造成冒領情況,無法保障真正車主之權利。當然依我國民法相關代理規定(民法第103條以下、第167條以下),車主本人亦可委託代理人代領車子,則綜觀系爭領車規定,亦可知於非車輛所有人(即非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代為領車時,若其未攜帶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文件(出廠及檢驗證明),則此時領車人除應出示自身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出車輛所有人(至少為車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車輛所有人之授權文件〔如授權書,車子為出租車之租賃契約(領車人為承租人時)〕,始足以認定其已提出「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應令其填寫切結書,承辦人員方可同意代領人領走車子,而不能只憑代領人出具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填寫切結書,缺少其他足以證明該車輛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就同意其領車,否則亦極易造成相同冒領之情況。從而,於本件情形,「陳武貂」既非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亦未提供非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或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更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身分證件或原告授權書,則被告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誼通拖吊場承辦人仍同意由「陳武貂」領走系爭車輛,顯然已違反系爭領車規定,足可認定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否認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辯稱: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又依社會通念汽車鑰匙即為汽車所有權之占有表徵,是以,持有鑰匙之人即應推認為所有權人,至於車籍登記部分則僅為行政管制,且車籍登記非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自無法憑車籍登記資料即主張為汽車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僅有車籍登記資料,尚難認其即為系車輛所有權人。又陳武貂於當日辦完領車手續後,旋將系爭車輛駛離,顯見其持有系爭車輛鍮匙,且其於知悉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即立即前往領車,應認陳武貂已符合占有之權利外觀(民法第943條、第944條規定參照),應可得推定系爭車輛為陳武貂所有(占有之權利外觀: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數日即前往拖吊場領車;於領車填寫切結書時,在系爭車輛原掛假車牌下仍能正確填寫車輛號碼;車主姓名(即原告)、地址等資料;並於拖吊埸內可直接找到「未懸掛車牌之正確車輛」),除原告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外,尚不能單以車籍資料即謂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等情。然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本院依職查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委託執行拖吊職務之誼通拖吊場人員係於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將之拖吊往拖吊場,復為被告所是認,顯見此時執行拖吊之人員已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暫時破壞,改由被告委託之拖吊業者占有,非謂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已完全喪失,此際原告當然可依車籍資料證明其為所有人,並可推定原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如被告欲否認其權利,必須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另參諸車籍資遭人背誦記下,車輛鑰匙遭人複製或其他原因而持有,或他人熟稔車輛外觀之情事,所在多有,自不能憑「陳武貂」之人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數日即前往拖吊場領車,於領車填寫切結書時,在系爭車輛原掛假車牌下仍能正確填寫車輛號碼、車主姓名(即原告)、地址等資料,並於拖吊埸內可直接找到「未懸掛車牌之正確車輛」等情,即遽認被告已提出反證推審原告為系車輛所有人,更不能認原告就其個人資料有故意或過失洩漏之情事,被告尚難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況且,勤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號牌(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舉發並當場查扣,而其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被證4),係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名義而予以製單裁鍰,被告自不能於裁罰時認原告為車主,於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又否認原告為車主,此實陷於自相矛盾情況,有違誠信原則。再者,「陳武貂」領車時所填寫之切結書(見被證3),於「與車主關係」欄填載為「朋友」,顯見「陳武貂」亦已自認自己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可見被告指稱「陳武貂」具備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而推認其為系車輛所有人,實屬謬誤,不足採信。

(四)另本件係被告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誼通拖吊場承辦人員違反系爭領車規定,同意「陳武貂」領走系車輛,已構成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要件,非屬被告訂定之系爭領車規定有無侵害特定人(如本件原告)權利之情況,即與準立法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之問題無涉,故被告援引法務部99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函意旨:「又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適用於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14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辯稱準立法行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本件並無國家賠償之適用等情,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相關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冒領駛離後,經原告報案失竊,迄今仍未尋獲,顯見原告所受損害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於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多少?原告雖主張為20萬元,然未提出確切證據為佐證,本院認有鑑定查明之必要。經兩造同意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車輛(即系爭車輛)出廠年份2007年08月,於110年5月時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壹拾萬元正。」等情,此有該會111年11月2日(111)新北汽商輝字第1154號函在卷可參,可認系爭車輛於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於此範內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才屬有據;逾此範圖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前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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