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 再審原告
- 黃建璋
- 再審被告
- 林京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77,460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暨其中277,460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再審原告對前述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核對無訛。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之部分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77,460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2,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