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 原告
- 吳其澐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家緯律師
- 被告
- 李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家華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訴外人徐家華於民國112年10月初於網路平台「SWAG」結識從事直播工作之被告,二人於112年10月13日、17日分別前往北京旅遊、於112年11月2日共同獨處於新莊歐遊汽車旅館、於112年11月27日被告隨同訴外人徐家華前往中國北京並下榻同一飯店,嗣因原告發現被告直播背景與訴外人徐家華所住之飯店背景相同,方察覺上情,而訴外人徐家華回國後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保證斷絕聯繫。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透過臉書向訴外人徐家華表示希望不要結束雙方婚外情關係,另於112年12月初經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原告其與訴外人徐家華於112年10月至12月2日間仍保持聯繫,可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已見灼然,並造成原告身心靈受有重大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徐家華112年11月27日至12月2日往返北京之電子機票(班機號碼CI511)1紙、被告與訴外人徐家華社群軟體臉書對話內容截圖1份、被告私訊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臉書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頁、第33至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函詢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與訴外人徐家華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限閱卷),且被告確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與訴外人徐家華同一班機號碼:CI511之班機飛往中國北京,此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地勤服務處函暨附件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10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足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共同有意識地前往旅社入住休憩,通常係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不唯相約碰面多在餐館、商店、展覽館、車站、戶外等一般社交聚會或公共場所,避免前往旅社等通常供交往中男女約會、從事親密行為、容易招致臆測非議之場所,尤其在僅有男女二人之情形,縱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亦會預訂、入住分別之客房,住宿期間如有會面需要,甚且避免在旅社臥房內單獨相處,而相約旅社大廳、餐館、商店或戶外設施,而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家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徐家華共同前往中國北京並下榻同一飯店,已足使任何第三人產生被告與訴外人徐家華間係有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男女朋友甚或配偶關係之認知,顯已逾一般友人相處之舉止,況訴外人徐家華就其與被告於北京飯店內發生性行為一節,依二人間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內容可見「訴外人徐家華:我只是貪圖肉體的新鮮感」、「女王(被告):那我現在知道你真正想法了 你也不願意繼續跟我玩下去嗎?」、「訴外人徐家華:早在這趟北京就沒感覺了」、「女王(被告):可你也不是跑來跟我做」、「訴外人徐家華:因為受傷他都不敢碰我 希望我好一點再做 我也會癢好嗎 都花錢帶你出門了 我還不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則上開對話內容或有情感糾纏之曖昧情節,或有二人已發生性關係之陳述,已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足認被告與訴外人徐家華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非僅止於普通友人之互動關係而已,而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徐家華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與訴外人徐家華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徐家華間之非男女正常交往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5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