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 原告
- 朱家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姚廷達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姚廷達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姚廷達提起本件訴訟,然經被告家人陳報被告姚廷達113年3月16日發生車禍而急診入院治療,於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住加護病房治療,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被告姚廷達之病況,該院回覆略以:「病人目前有認知功能障礙,言語表達混亂,右側眼瞼下垂,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尚不具訴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181頁),足徵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恐影響其辦識本件訴訟之利害得失,可能為無行為能力,則其對本件訴訟及外界事物之意識及理解能力,容有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且參諸前揭說明,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得命原告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