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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小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王○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告
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喪葬費用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規定之立法理由,小額訴訟程序旨在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故有別於通常、簡易訴訟程序,而排除小額訴訟得改為通常、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且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另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母親王紀金祝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用,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王紀金祝之扶養費、醫療費為家事非訟事件,然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用為家事訴訟事件,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75,220元(計算式:225,660元÷3=75,220元),後於114年9月4日具狀擴張喪葬費用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20元及法定利息,顯然原告起訴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嗣原告再為訴之追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顯然於法未合,且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原告書狀均表明被告住所不詳,故無證據證明取得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上開規定,惟原告仍表示依原起訴為一部請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追加之訴部分,則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訴之追加不得逾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即10萬元)之規定,自均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小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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