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416號
- 原告
- 王志強
- 原告
- 邱相如
- 原告
- 林鈺如
- 原告
- 李家鈞
- 原告
- 徐儷瑄
- 原告
- 郭 椒
- 原告
- 薛婷臻
- 原告
- 蔡幸均
- 原告
- 楊昌智
- 原告
- 李淑貞
- 原告
- 吳宜靜
- 原告
- 張莉楓
- 原告
- 周秋如
- 原告
- 許腕純
- 原告
- 黃建智
- 原告
- 蕭曉微
- 原告
- 陳姮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許淑婷
- 原告
- 邱俊瑋
- 原告
- 賴苡欣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鐘雅婷
- 原告
- 陳永足
-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彥植律師
- 原告
- 李宇恩
主文
一、原告王志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邱相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林鈺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李宇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李家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徐儷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原告郭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八、原告薛婷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九、原告蔡幸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原告楊昌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原告李淑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原告吳宜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三、原告張莉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原告周秋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五、原告許腕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六、原告黃建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七、原告蕭曉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原告陳姮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原告邱俊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原告賴苡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一、原告陳永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二、原告陳姮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原告陳姮安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三、原告賴苡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二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原告賴苡欣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十四、原告李宇恩於起訴時已成年,民事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李家鈞,是否有誤,有無同受委任,請予補正。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末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王志強、邱相如、林鈺如、李家鈞、徐儷瑄、郭椒、薛婷臻、蔡幸均、楊昌智、李淑貞、吳宜靜、張莉楓、周秋如、許腕純、黃建智、蕭曉微、陳姮安、邱俊瑋、賴苡欣、陳永足、李宇恩等21人雖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原告所請求之對象及請求權基礎各自有別,原因事實亦均非相同,並無避免重複審判及防止裁判矛盾之疑慮,難認本件屬共同訴訟,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仍應各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21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再查,原告陳姮安、賴苡欣部分,訴狀未記載其各自二法定法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姮安、賴苡欣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暨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末查,原告李宇恩依起訴狀檢附學員資料所示,為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訴時已成年,應自行為訴訟行為而為起訴,請說明李家鈞為原告李宇恩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又原告李宇恩部分並未提出委任狀,故暫不列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為原告李宇恩之訴訟代理人。
六、另本件非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故本件得否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不無疑義,並考量不同原告所請求之對象不盡相同,原因事實自不相同,合併起訴無非增加法院審理上之困難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主張權益上之難度(本件起訴狀即有上列之缺漏),是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慎重斟酌是否有合併提起本件起訴之必要,以維護自身權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王志強 207,000元 2,930元 2 邱相如 131,999元 2,020元 3 林鈺如 156,400元 2,280元 4 李宇恩 169,970元 2,410元 5 李家鈞 312,800元 4,360元 6 徐儷瑄 160,377元 2,410元 7 郭椒 324,236元 4,490元 8 薛婷臻 134,946元 2,020元 9 蔡幸均 457,240元 6,180元 10 楊昌智 400,200元 5,530元 11 李淑貞 156,400元 2,280元 12 吳宜靜 370,300元 5,140元 13 張莉楓 356,500元 4,880元 14 周秋如 206,000元 2,930元 15 許腕純 310,500元 4,360元 16 黃建智 1,104,000元 14,487元 17 蕭曉微 543,771元 7,350元 18 陳姮安 345,000元 4,750元 19 邱俊瑋 114,540元 1,760元 20 賴苡欣 227,431元 3,190元 21 陳永足 253,418元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