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 原告
- 陳柏勲
- 被告
- 陳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原告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7,600元、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19,60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113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19,600元之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00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