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1號
- 原告
- 李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鄭佳沁
- 被告
-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19日,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則交付同額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19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及本票(發票日108年2月18日,到期日108年6月19日,票號0000000)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利息,被告要為認諾之意思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故依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本件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要為認諾等語,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