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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莊柏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告
方陳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生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惟審諸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1月27日即已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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