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賀 姿 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 學 鏞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 家 茜
- 被上訴人
- 梁 愛 月
- 被上訴人
- 梁 家 偉
- 被上訴人
- 賴 清 祥
- 被上訴人
- 追 加被 告 賴曾香彩
- 被上訴人
- 賴 雪 如
- 被上訴人
- 賴 雪 玉
- 被上訴人
- 賴 玟 怡
- 被上訴人
- 賴 政 豪
- 被上訴人
- 賴 政 威
- 被上訴人
- 林 弘 一
- 被上訴人
- 林 弘 忠
- 被上訴人
- 林吳淑卿
- 被上訴人
- 許 恒 華
- 被上訴人
- 林 香 津
- 被上訴人
- 林 京 津
- 被上訴人
- 林 令 嫻
- 被上訴人
- 許 乃 文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梁 家 茜
追 加被 告 許 芷 瑜
許 世 權
林 穗 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清祥之父賴水生曾於民國92年1月12日向伊表示:「公婆給你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你們的」等語,主張伊因而與賴水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死因贈與契約),但賴水生上開陳述,係指其死亡後財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無將其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而與之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又上訴人前以賴清祥自97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梁家茜間有婚外情,包養梁家茜及家人,將大量金錢及財產交付梁家茜,侵害伊配偶權及財產權為由,對賴清祥、梁家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法院認定無法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有婚外情及賴清祥交付財產予梁家茜,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賴清祥與梁家茜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及賴清祥將賴水生之財產交付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合稱梁家茜等3人)之事實,難認賴清祥違反系爭切結書或梁家茜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指情形。至99年5月5日貳之一契約及同年月13日切結書(合稱系爭約定)均無賴清祥之簽名,不得認賴清祥與上訴人就此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死因贈與契約或系爭約定,擇一求為命:㈠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出資額40萬元及經營權移轉給伊;㈡賴清祥將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董事長變更為伊;㈢賴清祥將賴水生移轉之立中大飯店股份移轉登記予伊;㈣確認立中大飯店與梁家茜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9日起不存在,梁家茜給付伊294萬6960元(97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本息,及禁止梁家茜至立中大飯店、黎安商旅任職;㈤賴清祥將名下不動產等移轉予伊;㈥梁家茜就110年11月8日「陳報林弘忠地址及補正被告等名下資產狀」附表所示(梁家茜) 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提起追加之訴前已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依同法第481條、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如上
㈠至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將上述㈠賴清祥就立中大飯店之出資額擴張為100萬元,追加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恒源(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許乃文、許芷瑜為其繼承人)、許世權、林香津、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許乃文、許芷瑜、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為被告,追加請求:㈠梁家茜等3人給付伊15萬6377元本息;㈡梁愛月給付伊2萬8416元本息;㈢梁家茜給付伊1萬556元本息;㈣賴雪玉將立中大飯店出資額35萬元移轉予伊;㈤伊代理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水生解除梁家茜、賴清祥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㈥伊代理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賴清祥解除梁家茜與立中大飯店僱傭關係;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將系爭借名登記房屋土地所有權及立中大飯店出資額及所繼承登記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清祥、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公同共有後,再將其所有權及立中大飯店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與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所有。惟許恒源於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前已死亡(見原法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卷㈢第87頁、卷㈠第367頁)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其餘追加、擴張均係在第三審所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