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醫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馮稚雅
- 被上訴人
-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哲忠
- 訴訟代理人
-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訴人診所醫師訴外人魏毓良為上訴人看診,並施予針灸(下稱系爭針灸行為),詎魏毓良醫師系爭針灸行為有醫療疏失,致上訴人受有氣胸之傷害(下稱系爭氣胸),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共16萬元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前揭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魏毓良醫師系爭針灸行為有醫療過失,以及系爭針灸行為與系爭氣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魏毓良醫師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診所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至被上訴人診所,由被上訴人診所魏毓良醫師為上訴人看診,並為系爭針灸行為(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病歷卷第15頁病歷)。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內科部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罹有系爭氣胸病症(見原審病歷卷第21頁病歷、原審卷第95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2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是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系爭針灸行為之翌日至臺大醫院就診固診斷罹有系爭氣胸,惟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上訴人罹患系爭氣胸之原因,業據該院回復:無法自該院病歷紀錄中查明上訴人罹患系爭氣胸之真正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復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上訴人110年1月22日診斷罹有系爭氣胸是否係因前一日系爭針灸行為所造成,鑑定意見亦認:無法判定上訴人110年1月22日診斷罹有系爭氣胸究否係因前一日系爭針灸行為所致(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鑑定書),則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醫審會鑑定意見,就魏毓良系爭針灸行為有醫療過失並系爭針灸行為與系爭氣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皆無從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未盡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自無由認魏毓良醫師系爭針灸行為有醫療過失,並系爭針灸行為與系爭氣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當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元,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