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林○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乃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慈愍律師
- 被告
- 陳○梁
- 被告
- 陳○鳳
- 被告
- 陳○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為林素娥之外甥,為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之繼承人之一,並主張陳有義與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以及陳有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然遭被告否認等情,而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請求法院確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水永於民國69年至70年間死亡,遺有20筆土地,然被繼承人林水永與配偶林素娥並無生下任何子嗣,因此林水永所遺遺產即由林素娥繼承,嗣林素娥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弟林倫孝、林倫義,應繼分比例各1/2,而林倫孝後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林倫孝之繼承人即其子女係A03即原告、林長源、林秀鳳三人,三人之應繼分繼承自林倫孝之1/2,故原告、林長源、林秀鳳之應繼分比例各1/6。
㈡又原告先前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林水永所遺20筆土地為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被繼承人林水永在35年1月5日曾收養林有儀為養子(林有儀生日為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陳石定,生母為陳氏雁),但台灣光復後查無林有儀之戶籍資料,僅查得陳有義之戶籍資料,且生日、生父母之資料均與林有儀相同,請原告向戶政機關查明林有儀或陳有義與養父母即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再憑辦理。
㈢經原告向新北○○○○○○○○查證,獲回復為「陳有義日據時期原姓名為『陳有儀』,出生籍設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200番地陳石定戶內,出生年月日『34年12月20日』、父姓名『陳石定』、母姓名『陳氏雁』、出生別『四男』;35年1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灰200番地林椪戶內,稱謂『孫』,續柄細別欄位記載『螟蛉子林水永螟蛉子』、姓名變更為『林有儀』;民國35年初設戶籍於臺北縣○○區○○鄉○村0鄰00○○○路00號陳石定戶內,申報姓名為『陳有儀』,稱謂欄『肆子』,後轉錄至戶籍登記簿時姓名更正為『陳有義』,戶籍資料查無養父姓名,迄107年1月17日死亡止」。然而,新北○○○○○○○○仍無法判定陳有義與被繼承人林水永間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㈣又根據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陳有義與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陳有義回復本姓「陳」,甚至回歸生父陳石定之戶籍內,且已無任何養父母之登載資料,在在證明陳有義與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已終止。
㈤是以,收養關係既已終止,則陳有義對於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自無繼承權,而陳有義已於107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有義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陳有義與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乃屬張冠李戴、倒果為因,洵無理由:
⒈日據時期結束後轉換至我國政府治理時,戶籍登記闕漏並非少見,尚難僅因轉換後或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父母欄位僅登記生父、生母姓名(例如本件之陳石定、陳洪雁),而未登載養父母之姓名,即認原告主張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又關於繼承人陳有義之戶籍登記資料亦未有與養父林水永、養母林素娥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足認被繼承人林水永、林素娥與陳有義之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具擬制血親關係足堪認定。
⒊經查,對照被告A04、A05、A06之父陳有義歷史戶籍謄本載敘:「姓名欄:陳有儀、出生月日欄:民國34年12月20日、事由欄:民國35年1月5日戶主林椪螟蛉子林水永トシテ養子緣組」、「姓名欄:林有儀、出生月日:民國34年12月20日、稱謂:螟蛉子林水永螟蛉子」等內容,可知林水永於35年1月5日收養陳有義為養子,故被告三人之父陳有義與林水永、林素娥於35年1月5日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準此,原告自應就「陳有義與養父母林水永、林素娥間已終止收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亦即原告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至使法院就待證事實即「陳有義(亦稱陳有儀或林有儀)與養父母林水永、林素娥間已終止收養」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⒌次查,陳有義之所以將姓氏由「林」改為「陳」之緣由,乃係因當時陳有義之林姓長兄、長姐陸續相繼死亡,家中長輩基於早期民俗信仰而擔心陳有義(當時名為林有儀)也因姓「林」而死亡,故形式上改為姓「陳」,但實質上仍為林姓子孫,此參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4號林水永死亡宣告事件104年6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記載:證人陳有義稱略以:「我是林水永的螟蛉子,我阿公是林椪,我父母生了六男三女,長子、長女出生後姓林,但是都死了,次子、三子姓陳,我是老四,剛開始是姓林,但是因為之前姓林的都死了,怕我死掉,所以讓我改姓陳」等內容即明。由上可知,陳有義之姓氏為何,與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分屬二事。
⒍再者,上開死亡宣告事件卷宗內可見林水永之身後事均為陳有義負責處理,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設施使用許可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埋葬起掘、骨灰骸遷出許可證可佐,更足證陳有義與林水永之收養關係存在,倘若林水永已非陳有義之養父,又豈會由陳有義負責處理林水永之身後事。
⒎參諸陳有義於107年1月17日死亡,生前與被告均會祭拜林家祖先,至今被告亦均會祭拜林家祖先、林家祖堂距離陳有義生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僅僅距離數公尺,以及該房地附近亦均為林姓家族成員所居住,被告現今與附近林姓家族親戚仍和睦相處,感情融洽等情甚明,凡此更證明陳有義與養父母林水永、林素娥間存在收養關係等情之事實存在,著無疑義。
⒏綜上,揆諸上開諸多客觀事證可知,陳有義與養父母林水永、林素娥間存在收養關係等情之事實存在,反之,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並未提出陳有義與被繼承人養父林水永、養母林素娥間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亦無任何養父母子女間雙方終止收養之書面等具體事證,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稽,毫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若有自幼撫育被收養人之事實,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即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妥戶籍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收養關係即告成立。
四、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以手抄為之,戶籍異動時,固有資料未能正確轉載並非罕見之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戶政登記有所疏漏、錯誤更時有所見。故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子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子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者,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林素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林水永妻」、事由欄記載略以:「昭和18年12月22日婚姻入籍」,可知林素娥於昭和18年即32年12月22日與林水永結婚(見本院巻第153頁),再觀歷次陳有義戶籍資料於姓名欄記載:「林有儀」、父母欄記載:「陳石定、陳氏雁」、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林水永螟蛉子」、事由欄記載略以:「民國35年1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生年月日欄記載:「民國34年12月20日」,之後戶籍謄本姓名欄變更為:「陳有儀」、父母欄仍記載:「陳石定、陳氏雁」、事由欄記載略以:「民國35年1月5日戶主林椪螟蛉子林水永螟蛉子...養子緣組二付除籍」(見本院巻第121至123頁),可知林水永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至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之間,即35年1月5日收養陳有義,而當時林水永已與林素娥結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故可認林水永、林素娥於35年1月5日時應係一同收養陳有義,方符當時規定,而得以順利登記於戶籍資料上。
㈡而陳有義於收養當時將姓氏登載為「林」,之後雖又將姓氏變更為「陳」,然戶籍事由欄仍是記載「養子緣組」,而非養子離緣或離緣復籍等表示終止收養之記載。
㈢依陳有義在104年6月25日於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4號林水永死亡宣告事件開庭時陳稱略以:林水永已經死了,我阿公是林椪,沒有兒子,唯一的女兒給人家做童養媳,再去領養我母親彭素燕(應為洪氏雁之誤載)當養女,後來再去領養林水永做兒子,他們長大後我生父陳石定就入贅林家,入贅後,我父母生了六男三女,長子、長女出生後姓林,但是都死了,次子、三子姓陳,我是老四,剛開始是姓林,但因為之前姓林的都死了,怕我死掉,所以讓我改姓陳。而我出生的時候,我阿公要我祭拜姓林的,所以我父母就跟林水永約定給林水永做養子,我就跟我父母、養父、祖父母住一起。林素娥跟林水永結婚沒多久就離開了,我對他沒有甚麼印象,我是聽我叔伯說,林素娥要離開之前,因為涉及某件事情,有被我們長輩六合院的祠堂罰跪,之後他就偷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亡字第74號巻第11至17頁)。
㈣互核林有義生父母陳石定、陳氏雁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分別記載略以:陳石定為林椪婿、養女林氏雁招婿,與林椪養女林氏雁婚姻;陳氏雁又名林洪氏雁、陳洪雁、大正4年9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記載(見本院巻第361之2至363頁),可知陳有義陳稱生母陳氏雁(大正2年生)與林水永(大正13年生)確實均為林椪收養等節為真,陳氏雁、林水永為姊弟關係。
㈤又依林素娥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行方不明,84年3月18日配賦統號為Z000000000。因重設戶籍92年3月21日依據高雄縣○○鄉○○○○○0000○鄉○○○0000000000號函補註36年4月30日遷出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撤銷民國84年3月18日配賦統號Z000000000同時更正母姓名為施許阿錐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177頁),可知陳有義所述當年林素娥離家、林水永不知林素娥行蹤,而向戶政機關陳報行方不明等情亦為真實。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於35年1月5日林水永、林素娥收養當時尚未年滿1歲之陳有義,並由陳有義生父母陳石定、陳氏雁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渠等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互相幫助撫育照顧年幼子女,實屬平常,故林水永、林素娥2人必然有撫育照顧陳有義之情形,直至林素娥因故於36年4月30日遷至高雄市鹽埕區,才未繼續照顧陳有義,然並未見有何終止收養之紀錄。而林椪收養陳氏雁、林水永,又為陳氏雁招贅陳石定,陳石定既為贅婿,應無延續傳承陳姓之必要,故陳有義所述係因陳石定、陳氏雁長子、長女姓林,但早夭逝世,擔心陳有義死亡而自林姓改陳姓一節,應堪採信。又陳有義表示自小與林椪、林水永、陳氏雁、陳石定等人一同居住生活、關係密切,當時究竟為何由陳氏雁、陳石定將陳有義記載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見本院巻第125頁),已無從得知,然國民政府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戶政登記紊亂,已如前述,故尚難憑陳有義與陳石定、陳氏雁記載在同一份戶籍登記申請書,遽認陳有義已回歸本生家庭,亦即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陳有義與林水永、林素娥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有義與林水永、林素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而林水永推估於69至70年間死亡、林素娥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陳有義於107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巻第29至31頁、第139頁),被告既為陳有義之繼承人,自得再轉繼承林水永、林素娥之遺產,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林水永、林素娥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周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