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霍大勇
- 被上訴人
- 美基天地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連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34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辯論主義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樓車庫鐵捲門故障,致上訴人之子於駛入地下室時,撞擊鐵捲門導致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受損等節,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然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曾出具公告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自認大樓停車場鐵捲門沒有在做定期保養,且於原審中自認大樓車庫之紅綠燈於事發後經檢查,認有更換必要等語,以及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之子於駛入地下室時,鐵捲門係驟降,紅綠燈係亮綠燈,防夾機制或防壓感應器應未啟動等情加以審酌,即逕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辯論主義之精神,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4,157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經查,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未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大樓車庫之紅綠燈有更換等語詳加審酌,並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係於原審法院提出相同主張,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就各節論述甚明,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之範疇,未見原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