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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

確認子女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二二五巷二號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子女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為原告所生之女胡欣穎(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之生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前配偶即被告甲○○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現配偶即被告乙○○結婚,婚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產下一女嬰胡欣穎(未辦戶籍登記)。胡欣穎本係原告自被告乙○○受孕而分娩,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依前揭規定所推算受胎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因該期間交叉於原告與現配偶乙○○及原告與前配偶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戶政機關以胡欣穎依法律規定既可推定為乙○○之女,亦可推定為甲○○之女,無從確認誰為胡欣穎之父親為由,而不准辦理出生登記,而該女實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故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出生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離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現配偶即被告乙○○結婚,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產下一女嬰胡欣穎之事實,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出生證明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文規定所推算,原告受胎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止,惟此受胎期間在原告與現配偶乙○○及原告與前配偶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法可推定胡欣穎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亦可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無從確定何人為其生父。原告主張胡欣穎實為原告自現配偶即被告乙○○受胎,被告乙○○為胡欣穎之生父一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乙○○與訴外人胡欣穎間為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胡欣穎之各項DNA型別與丙○○、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胡欣穎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丙○○與乙○○二者間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四一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且被告乙○○、甲○○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相反事證供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子女生父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為原告所生之女胡欣穎之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子女生父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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