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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其中第七電梯及第五電梯之公佈欄內,各連續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內七日。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加重毀謗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請求賠償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均有說明。原告因被告所為毀榜名譽之侵權行為,歷經刑事程序之偵查、一審、二審程序及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與第一審訴訟程序,共計支出律師酬金二十四萬元。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加重毀謗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最初否認毀謗係其所為,故在訴訟上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原告遂不得不委任律師處理,待律師舉證該毀謗確係被告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委任律師辯護稱其毀謗之內容為真實,並一再傳訊證人作不實之陳述,原告又需傳喚更多證人提出更多證據予以澄清反駁,被告始被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又委任律師提出二審上訴,就一審判決內容與毀謗內容提出強烈爭執,原告遂不得不委任律師代理進行攻防程序,歷經激烈攻防後始判決有罪確定,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又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法律意見之主張,此等種種程序均非原告個人一介女生非法律專業人士所能單獨處理,非委任律師實無法順利進行,且基於現代社會分工,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可認屬於伸張權利防禦權利之必要,因而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二十四萬元。

⒉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毀謗時已是第二度擔任此職務,工作精神與成果乃有口皆碑深獲肯定,惟因被告之惡意攻訐散佈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原告忍無可忍,且心灰意冷,遂辭去主任委員一職,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確屬非輕,且原告又係擔任公司之董事長,係相當之身分地位之人,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實屬嚴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四百七十六萬元,並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二件、收據四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支出之律師酬金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訴訟是由原告所提起,倘被告果真有犯罪事實,原告只須提出告訴,檢察官自會調查相當證據,為其伸張正義,保障權益已足,是原告無再委任律師之必要。又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之初,即委任律師,反觀被告乃一幾近目不識丁之老婦,一生未曾纏訟,大字未視幾個,更未了解法律條文為何?亦不知自己係觸犯何罪名?心中自是恐懼非常,為避免因本身無知而誤觸法網,而有牢獄之災,對外尋求協助,延請律師代為保障基本權益,自屬必要。

⒉又假扣押之部分,被告並無恆產,自無脫產之虞,原告實不必大費周章地為假扣押程序。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之事件,而有關原告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原告知之最稔,是原告可自行主張,顯無委任律師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支出律師酬金實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具相當因關係,應非得求償之範圍。

(二)原告請求四百七十六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分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行,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無甚痛苦之可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⒉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權利受損害,亦應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精神上之痛苦如何?又其感受之痛苦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查被告張貼之位置,為兩造所居住之社區,故可能見到該傳單者,應僅限於該社區之住戶,並不及於原告之公司,是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刑事判決已然確定,被告亦已獲刑罰,自已還諸原告清白,是原告應無甚痛苦可言,而求償金額高達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難謂適當。

(三)被告曾登門向原告致歉,無奈遭原告嚴詞拒絕:被告對於因識字未多,不慎侵害原告之權益,深感懊惱不已,又因自身之無知而纏訟,感到萬分之恐懼與不安,自事發至今,無一日可安眠,被告曾與住居所里長親自登門向原告道歉,惟遭原告嚴詞拒絕。

(四)被告並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實無法負擔原告如同天文數字之請求金額:原告請求高達五百萬元之鉅額賠償金,此實非無資力,又無工作能力,復有病纏身之被告所堪負擔,被告已近古稀之年,倘從此不吃不喝、作牛作馬,亦無法負擔原告之請求。被告又負病在身,僅有積蓄二十四萬元,被告之大兒子因經濟不景氣,致工廠倒閉,日前又發生車禍,造成右眼失明,而小兒子因生意失敗,經濟亦已陷入困窘之境,是被告實難指望兒子之經濟供給及奉養。

(五)又被告張貼之位置,為兩造所居住之社區,故可能見到該傳單者,僅限於該社區之住戶,是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全文公告於本社區之公佈欄,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判決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第十七版一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將聲明第二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內七日,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未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及五十九分許,接續於該大廈之第七電梯及第五電梯之公告欄內,張貼內容含有指摘原告「出賣住戶權益」、「欺騙住戶」等妨害原告名譽文字之告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張貼系爭告示時,原告正擔任前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已係第二度擔任該職務,是被告張貼指摘原告「出賣住戶權益」、「欺騙住戶」等內容不實之告示,確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律師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毀謗名譽之侵權行為,歷經刑事程序之偵查、一審、二審程序及民事假扣押保全程序、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共計支出律師酬金二十四萬元,可認係屬於伸張權利防禦權利之必要,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收據四紙為憑;惟被告則抗辯稱:倘被告果真有毀謗之犯罪事實,原告只須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自會調查相當證據,為其伸張正義,保障權益已足,原告無再委任律師之必要,至於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之事件,關於原告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原告知之最稔,是原告可自行主張,亦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原告支出律師酬金與被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有相當因關係等語。經查,我國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請求支出律師酬金之損害賠償,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且以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為限。故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顯難遽認該等律師酬金係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二)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經審酌原告本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又為訴外人安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被告則為現年六十餘歲之老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又原告請求以刊登判決全文於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公佈欄之方法回復名譽,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本院衡酌被告之加害方法係張貼告示於該公寓大廈其中第七電梯及第五電梯之公佈欄內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回復名譽以判令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該公寓大廈其中第七電梯及第五電梯之公佈欄內各連續七日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其中第七電梯及第五電梯之公佈欄內,各連續七日,以回復名譽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

~B書記官 陳倨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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