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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探親期滿回國後即毫無音訊,原告經過各種管道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更遑論要求被告返台,總計被告自結婚後僅與原告相聚三個月,而自被告返國後,迄今已歷一年有餘,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法繼續此一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當初被告被告表明要回越南一個月又五天,後來被告經過兩個星期就打電話來說要離婚,本件婚姻當初是原告表哥介紹由婚姻仲介所介紹,原告對被告很好,並無打被告或虐待之事情,原告為此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及有重大難以維持本件婚姻之理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出入境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盛邱梅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經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探親期滿回國後即毫無音訊,原告經過各種管道聯繫,無法聯絡被告,計被告自結婚後僅與原告相聚三個月,兩造自被告返國後,迄今已歷一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該證人盛邱梅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到庭所證之情足佐,而被告經本院依法囑託外交部為國外地區送達,亦經為合法送達仍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供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探親期滿回國後即無音訊,原告經過各種管道聯繫,無法聯絡被告,計被告自結婚後僅與原告相聚三個月,兩造自被告返國後,迄今已歷二年有餘,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之事由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楊志勇

~B書 記 官 尤朝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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