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大園總廠之員工,任職期間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離職並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已附卷之離職證明書、被告大園總廠簽呈及職工離職應辦事項程序表可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未給付之,雖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政府調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一致認為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次給付原告退休金,惟被告仍拒絕同意,終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已附卷之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四八○二一號函可稽。故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總額。
(二)原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與結果臚列如下:1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正式有效施行日),共計八年三個月,原告可得十六個基數。2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共計六年九個月。原告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可得十四個基數。3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共計十年一個月,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可得十點五個基數。4前述1至3合計之結果,原告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數之總和即為:十六加十四加十點五,等於四十點五個基數。5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之退休金數額,依前述之1之計算結果,應為十六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等於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又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領之退休金數額,依前述一之2、3計算之結果,應為廿四點五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等於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卅九元。兩者合計之結果,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前述苗栗縣政府公函中,實未經任何審核,僅係對於被告公司之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案同意「備查」(備予存查)而已,與前述法條中規定應經「核定」(審核決定),兩者間尚有相當程度上之差距,根本不同。案經鈞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對於前述苗栗縣政府公函中「同意備查」係何意義之結果,苗栗縣政府乃以已附卷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社資字第九一000七一二八二八號函回覆鈞院,表示其所謂「同意備查」之真意,係對於退休當事人與雇主間兩方之「合意行為」,表示「知情與尊重」之意思。亦即,苗栗縣政府對於被告華隆公司所申請之分期給付退休金案,根本未加以實體審查,而僅係程序上予以收受存查。2遍觀苗栗縣政府前述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回覆鈞院之函中,亦未就鈞院所函詢之有關該府是否有依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闡釋之四項審查原則,於本案被告公司之分期給付退休金申請是否係經該府依此四原則審查後方同意備查等問題有所答覆。顯而易見地,苗栗縣政府根本未經審查即予收件同意存查,則根本不可能曾依此四原則對本案之具體情形予以審查,當然不發生合法效力。3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府社資字第九一000五二五一二號回覆函件中,所附數十張被告公司與個別勞工就退休金分期給付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應僅於簽署協議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則此等協議書充其量亦僅能顯示此等已簽署之勞工願意接受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建議而已,並不代表全體屆退勞工均同意被告公司之退休金分期給付之方案。且該協議書與原告完全無關,簽署協議書之勞工為被告公司頭份廠之員工,而原告為大園廠之員工,亦未加入頭份廠員工之工會,亦未同意被告分期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片面決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屬不法。
三、證據:
(一)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二)大園總廠簽呈及職工應辦事項程序表影本一件。
(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四八○二一號函影本一件。
(四)計算表一件。
(五)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薪資證明。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影本一件。
(七)張惠卿之勞工退休金通知書影本一件。
(八)張惠卿之郵政儲金存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屬傳統產業,於面臨經濟不景氣等大環境影響,公司之經營及財務上確實發生困難,為此還曾向主管機關提出紓困計劃,以期使公司尚能持續經營,不致步入重整或破產之途,造成員工或社會更大問題。本件被告華隆公司係因此一經營及財務有困難之情形下,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分期給付退休金之聲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九十府社資字第九○○○○三三八七八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主管機關並未不准許而駁回被告公司之聲請。依鈞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詢之結果,苗栗縣政府於其府社資字第九一○○○七一二八二八號函之說明二中載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前開同意備查之處分。
(二)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事業經營及財務有困難時,備齊相關經營財務困難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聲請分期給付退休金。而主管機關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聲請並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當可據此分期給付退休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委會七十七年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只是揭示主管機關於審核是類分期給付之聲請時應注意之原則,原與雇主即被告公司無關。且該函文只為一注意原則之揭示,提醒主管機關注意,然該函對於主管機關是否有強制規範拘束之效力,實有疑議,更要難以有無依該原則審核與否,去認定一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故原告主張本件苗栗縣政府之處分不生合法效力云云,實有違誤。
(三)今遍查各項法令,並無發現有任何規定,要求雇主須提出何種文件,或要求與所有員工均須達成協議,或要求雇主與工會有何協商,方能為分期給付退休金之聲請;只要雇主向主管機關聲請,主管機關依法核準後,雇主自得依法主張分期給付退休金,不因員工係於何處工作,亦不因員工有無加入工會而有差別。原告主張未加入工會云云,均與被告得否分期給付退休金無直接關係。
(四)被告公司已依法聲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可分期給付退休金,則在各期期限尚未屆至前,原告並不得請求全部清償,此乃法之當然。又被告公司此一分期給付,絕非故意忽視員工之權益,實因其財務狀況確有困難之處,不得已才為此一聲請,公司並向主管機關及各銀行聲請紓困,使公司仍能勉強盡力經營,以渡過財務困境及景氣寒冬,避免因公司倒閉,造成社會及經濟更大負面影響。為此懇請鈞院明鑒,以保社會經濟秩序。
三、證據:
(一)苗栗縣政府九十府社資字第九0000三三八七八號函影本一件。
(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三)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0五一二一號、七十五年台內勞字第四一一八七0號及七十六年台內勞字第五二三四六八號函影本各一件。
(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影本一件。
(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六)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申請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申辦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洵無不可,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大園總廠之員工,任職期間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原告遂於同年六月一日離職並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原告屢次請求退休金,被告均未給付之,故原告方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退休金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由於事業經營及財務有困難,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分期給付退休金,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是被告並無一次給付之義務,原告應分期受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大園總廠,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離職並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原告請求退休金,被告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大園總廠簽呈及職工應辦事項程序表、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四八○二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辯,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得否分期給付退休金?茲敘述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及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原告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基準法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正式施行為止,共計八年三個月,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者,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不計」,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0五一二一號函解釋計算之結果,原告此段「八年三個月」之工作期間,應得十六個基數。而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九個月,因原告自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須計算至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方任職滿十五年;亦即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起原告之工作年資方開始超過十五年。則根據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復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已工作之時間後,原告此段六年九個月之年資既尚未超過十五年,當然應以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算之。故原告此段六年九個月之工作期間,應得之基數為十四個,殆屬無疑。又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共計十年一個月,惟此段工作時間係已超過原告之工作年資十五年之部分,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既已工作滿十年一個月,則此段工作期間自可得到十點五個基數(註:零點五個基數係因原告此段工作之十年「一個月」部份,因未滿半年而應以半年計算,可得零點五個基數之緣故)。是以原告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基數之總和即為:十六加十四加十點五,等於四十點五個基數。而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可領之退休金數額,依當時施行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日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原告可得十六個基數乘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等於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又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可領之退休金數額,依前述計算之結果,應為廿四點五個基數,乘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等於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卅九元。總計原告可領得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如左:一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二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被告辯稱因事業經營及財務確有困難,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分期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前述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二項規定審核公司應付退休金分期給付時,應注意如下之原則:1、該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2、事先徵詢本案退休勞工之意見;3、該公司何以分期付款之詳細理由;4、該公司提供何種擔保,保證其分期給付退休金到期履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詳細揭櫫審核原則供主管機關審查。經查,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一案相關資料,被告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會議記錄及退休金分期給付勞資協議,但其中已簽署協議書之勞工絕大多數均屬被告公司頭份廠之勞工,而原告則為被告公司大園廠之勞工,被告公司之各廠勞工工會係屬獨立運作互不相涉;則縱令頭份廠之退休之勞工或其工會確有與被告公司達成某種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但絕不代表被告公司之其他廠區勞工同受此等協議書之拘束,更不代表所有被告公司之退休勞工均接受該協議,查原告並未簽署任何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書,自不包含於該案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列。且遍觀相關資料,苗栗縣政府並未審核任何要件,僅係對於被告公司之申請勞工退休金分期給付案同意「備查」而已,是依據退休當事人與雇主間之之兩方合意行為,表示「知情與尊重」,此有苗栗縣政府府社資字第九一○○○七一二八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該「備查」與前述所謂實質「核定」(審核決定),兩者間尚有相當之差異。申言之,苗栗縣政府對於被告公司所申請之分期給付退休金案,根本未加以實體審查,而僅係程序上予以收受存查,並回函表示知情與尊重之意思而已,此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中所謂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在程度與效力上完全不同。退步言之,縱認苗栗縣政府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相關規定予以備查,亦僅指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之退休勞工,不包含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之原告在內。勞工退休金乃勞工辛勤工作,在符合勞動法規相關規定,依法應得之給付,法律原則規定雇主應一次給付,於例外情形始允許雇主分期給付,而分期給付退休金與一次給付全額二者相互比較之下,對於勞工而言,若未提供確實擔保,前者無異增添許多不確定因素,倘雇主嗣後資力更為衰竭,勞工之年老生活何以依靠,容易致使勞工內心不安,是以例外規定需從嚴解釋,雇主除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外,尚需有相當必要之情節亦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各項審核原則,始得准許。反之,如雇主未能提供相當擔保及事先與退休勞工協議,則未能分期給付退休金。是以本院認定苗栗縣政府並未實質核定被告公司得分期給付退休金,且被告公司亦不符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揆諸首揭條文,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職是原告請求一次給付退休金以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工作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退休,起算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止,該段期間內被告如給付均不負遲延責任,同年七月一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絲鈺雲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