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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
己○○
原告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八號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七巷一號三樓

        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三一號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七號

        庚○○(BIN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己○○、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由丁○○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己○○、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二.八平方公尺由丁○○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埔小段五三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迭生糾紛,經原告向 鈞院簡易庭提出分割調解之聲請,仍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顯難為協議分割。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丙○○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己○○、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二.八平方公尺由丁○○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係依據系爭土地利用現狀而提出,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方案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甲○○認分割方案實測之面積與其持分相較有些許短少。

丙、被告乙○○、丙○○、庚○○方面:被告乙○○、丙○○、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鑑定,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三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其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未能合意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足憑,復為到場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三、復查原告與到場被告甲○○、丁○○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乙○○、丙○○為兄弟,就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弊,並收整體利用之效,對於渠等而言並無不利,且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被告甲○○雖陳稱:其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持分相較有些許短少等語,惟此係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將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之位數採四捨五入所致,是分割結果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雖未能精確相符,惟仍大致相當,堪認依此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足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本件判決分割結果兩造均沾利益,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復為必要之防禦,爰酌量兩造利害關係,諭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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