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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六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0三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書、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度法賠字第○三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徵收台北縣汐止茄苳腳段二十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台五線0k+000~1k+500貨櫃連絡道工程用地,曾報奉台灣省政府以七六地四字第七七二五九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五○二六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嗣因上訴人多次遷址,台北縣政府仍向上訴人之舊址(即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四號二樓)送達,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後,台北縣政府未盡查證上訴人正確地址之義務,因過失逕以上訴人拒絕受領補償費,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復未查證上訴人確實之戶籍地址,向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時,又以舊址提存,其後,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將提存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未依職權查證上訴人之正確戶籍地址,經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未實質審查上訴人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竟因過失准許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均有過失,遲至系爭補償費因提存逾十年而解交國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致上訴人喪失土地之所有權,雖原審判決認為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台北縣政府仍應再給付,但未必能拘束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亦未答應應再給付補償費,因此,仍需提起上訴。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抗辯:

(一)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按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四號二樓送達,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提存錯誤或有過失之情事。

(二)上訴人怠於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七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地址,致影響自身之權利,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未盡查證上訴人之地址,且系爭土地徵收已達十三年,於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已停止課稅,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辦理提存既非適法,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自得再行請求核發補償費,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係由公眾使用土地,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受有利益,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自七十八年間即因未合法提存補償費而受有損害,卻遲至九十一年始提出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抗辯:

(一)本件清償提存既非適法,不生清償之效力,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之相關法規請求台北縣政府核發補償費外,並得依給付遲延之法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以上訴人之舊址即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四號二樓之地址辦理提存後,送達後,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乃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新址,經函覆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八巷九十二弄一七八號三樓,再依該新址送達,又以「原書地址門牌已廢止請寫明新地址門牌」及「投遞多次無法寄存」退回,再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有無辦理遷出登記或遷往何處,並檢送戶籍謄本參辦,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上訴人未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八巷九十二弄一七八號設籍,被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仍無法自戶政機關查知上訴人最後遷址住所,乃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通知台北縣政府查報上訴人新址或聲請公示送達,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九一六二六號函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始准其所請,並於提存逾十年解交國庫,被上訴人辦理提存,確實已盡職權調查上訴人正確住所之能事而不可得,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三)又提存所受理提存事件,職務上並無為提存人調查受取人正確住居所之理由,至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提存所依職權調查係協助提存人補正程序之合法,期使提存人於法定期間內受取提存物,縱未依職權調查,並不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台北縣政府之聲請,將提存書予以公示送達,被上訴人縱有未盡調查上訴人住所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

(一)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訴人之舊址即臺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十四號二樓為上訴人之應送達處所,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提存逾十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繳交國庫。

(二)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遷址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八巷九十二弄一七八號三樓、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遷址至台中縣大里鎮○○路○段一八四巷十三弄十號、七十八年三月一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街二一六巷三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遷址至台中市○區○○路二○二巷七號四樓之二至今。

(三)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亦未收受稅單繳納地價稅。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筆錄)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載有明文。因此,民法所規定之清償提存係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債權人不明之情形,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又「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載有明文。因此,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以土地登地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送達,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即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發給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向清償地之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亦屬於清償提存之情形。然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十八條載有明文。參以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故提存法第八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此項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以若提存書所載受領權人之住所並非受領取權人當時之住所(即錯誤之地址),應認其提存程式不合規定,其提存未依債務之本旨,自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採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即上訴人之舊址即台北市○○○路○段三四一巷五十四號二樓(上訴人當時之真正住所係設籍於台中市○○街二一六巷三二號),經送達後,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新址,經該所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覆上訴人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遷移至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八巷九十二弄一七八號三樓,再依該新址送達,又以「原書地址門牌已廢止請寫明新地址門牌」及「投遞多次無法寄存」退回,再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上訴人有無辦理遷出登記或遷往何處,並檢送戶籍謄本參辦,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上訴人未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六十八巷九十二弄一七八號設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查報上訴人之新址,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七十九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清償提存,具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清償提存原因,惟因其於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權人上訴人之住所並非當時上訴人真正之住所,應認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並非適法,自不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並未依法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四)又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因公告徵收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負發給補償費之給付義務,既因上開清償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給付義務自仍存在,是上訴人仍得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發給補償費,其財產總額自未減少,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除土地徵收補償費外,更受其他實際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爭點、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徐玉玲

~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簡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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