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 律師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婚以來,婚姻生活尚稱美滿,惟因被告經營鴻太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太祥公司)不善,除積欠往來廠商貨款外,更遭往來廠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不料,被告沒有就相關民事商務紛爭處理善後,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潛逃中國大陸地區,從未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更在中國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嚴小玲(音譯)同居生女,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已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㈡又原告擔任鴻太祥公司祕書職務,平日執行被告所交代之公司事務,是原告與往來廠商多有連繫,乃屬正常無訛,殊料,往來廠商竟將原告與被告併列被告,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被告乃鴻太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應說明相關民事商務紛爭情節,並負責處理善後事宜,卻藉故隱匿在中國大陸地區,致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明鏡高懸,業已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惟原告實在無法原諒被告所為,實難繼續維持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現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迄今,即未與原告乙○○履行同居義務,更未給付原告乙○○必要生活費用,甚至,與訴外人嚴小玲同居生女迄今,完全不置原告乙○○行中感受,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要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八七六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昭吉、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因經商失敗潛逃大陸,不但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八七六號通緝書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七三一○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依該原告入出境紀錄所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行入境。另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在大陸與名為「嚴小玲」之女子同居生子等情,亦據證人陳昭吉及甲○○結證屬實。。而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則係指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而言。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亦著有規定,苟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即屬違背同居義務。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因經商失敗潛逃至大陸,迄今至少三載,不但不返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還在大陸與名為「嚴小玲」之女子同居生子,足見被告不但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揆諸上述說明,被告之作為,即已符合上開離婚原因關於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茲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所為係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