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共 同 洪維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撤銷被告甲○○就起訴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

三、被告戊○○將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四、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壹)借貸部分:

一、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分別陸續以自己之支票、本票及其兄張武洽之支票或客票向原告及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黃景堂借貸,因彼時原告與訴外人黃景堂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時會相互調借金錢,再借予被告甲○○。其中訴外人黃景堂貸予被告甲○○金額共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原告所貸予被告金額則為六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詎事後被告甲○○所交付支票、本票陸續退票,一開始被告甲○○仍為表示還款誠意,將退票之支票以簽發之新本票換回,唯嗣後即避不見面,未再簽發本票換回退票之支票。故原告提出之支票、本票二十四紙確係被告甲○○仍積欠之金額。然事後迭經催討被告甲○○均以無資力所由拒不返還。

二、嗣因原告夫妻婚後同財共居,故嗣後向被告甲○○索討,皆未區分係何人之債權。玆為明確,訴外人黃景堂已將對被告甲○○之所有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準備書狀繕本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送達作為對債務人張貴美之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夫妻在被告甲○○交付之票據陸續退票,向被告催討,被告甲○○即稱伊貸得之款項大都轉借經營好彩頭地下錢莊之甘龍輝,藉以賺取差額利息,係因訴外人甘龍輝倒閉,伊才無力償還。惟訴外人甘龍輝之同居人呂秀蘭曾將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四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以擔保被告甲○○轉借予甘龍輝之借款。被告願將此擔保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景堂,以確保原告夫妻之債權,並委由代書己○○辦理,亦足見被告甲○○確有向原告夫妻借貸上開金額之事實。

四、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積欠訴外人黃景堂四百多萬元,足以證明二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此亦可足認被告甲○○借款金額至少四百萬元,絕非被告甲○○所辯稱之僅有二百萬元。被告甲○○雖另辯稱該借款係在七十四年所借,並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告甲○○固曾於七十五年、七十五年間曾向訴外人黃景堂借貸,並於人七十五年間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三巷三號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予黃景堂之前妻黃林環,另於七十六年間再以同樣房地再次設定予訴外人黃景堂之妻,因先前債務已全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清償完畢,故此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由此可證本件借貸關係係七十八年後方成立之新的借貸關係。(貳)撤銷詐害行為部分:

一、被告甲○○積欠原告借款已逾十年,其間因被告甲○○名下皆無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僅能以口頭不斷催討。惟頃聞被告甲○○購得新屋,經原告調閱謄本,始知被告甲○○係以其女即被告戊○○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購得如附表二之不動產,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以被告戊○○名義購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應係被告甲○○購買,但為規避原告追討借款,並強制執行,故被告甲○○將前開不動產以被告戊○○名義購買,亦即被告甲○○將前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藉以詐害原告之債權。此行為係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戊○○之贈與關係,並命被告戊○○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一)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通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成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富通公司之股東為甲○○、尤春蘭、邵長渠、張俊隆、戊○○,為甲○○之出資占總資本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三點三,其餘不到百分之七之資本額,登記為其他四人股東之出資。因八十四年間成立有限公司須有五名股東以上,故被告甲○○方以其餘四人為掛名股東。由此足見,富通公司實為甲○○獨資之公司。

(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訴外人富通公司向第三人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斯時,戊○○未滿二十四歲,尚於研究所就學,並無資力買受不動產,且依戊○○之郵局帳戶八十九年七月、八月間並無任何款項之進出,得知被告戊○○與訴外人富通公司並無買賣價金之往來。故附表二不動產係富通公司贈與訴外人戊○○,而富通公司為被告甲○○獨資經營,所有盈餘應屬被告甲○○,應可認定係被告甲○○對被告程智惠之贈與。

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

(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九十一年元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向訴外人癸○○購買,價金四百七十二萬元,並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甲○○訂約購入不動產卻以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而依被告張貴美與訴外人癸○○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時,於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不異議」,嗣後並依此約定,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則契約此部份之約定,應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此行為係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

參、證據:提出票據影本三十張、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黃銘照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十六張、證明書影本一份、異動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郵局帳戶影本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十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丁○、辛○○、己○○、癸○○、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壹)借貸部分:

一、緣被告甲○○於七十四年間曾因周轉需要,與原告之夫黃景堂有借款往來,被告甲○○曾清償部分款項,惟訴外人黃景堂以重利相加,致被告難以順利全部償還,嗣後訴外人黃景堂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出面逼債,並要求被告甲○○簽立票據以供本金和利息債務之擔保,然票據尚非借貸關係或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主張伊有借款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予被告甲○○,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借貸關係與借款交付等事項舉證以明。

二、被告甲○○於七十四年間有向訴外人黃景堂借貸款項,然陸續皆有償還,就印象所憶,最後僅餘約二百萬元未予清償,原告所持之票據都是七十四年借款時還款之擔保,而且金額與當初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上開借款業現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有向訴外人黃景堂與原告借款,委非事實,原告理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三、按被告甲○○未向原告有任何借貸,原告關於借貸之交付仍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請諸多證人到庭證述於某日曾見原告或訴外人黃景堂交付金錢予被告甲○○,然證人因係原告之友,其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其證詞亦僅能證明曾見過原告或訴外人黃景堂有交付一些金錢予被告甲○○,對於兩造之間互動往來之原因,並未清楚,則實難因其證言即遽爾論斷兩造間存有多少數額之借貸關係。(貳)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六四八五建號之建物與坐落基地權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原所有權人富通公司賣予被告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五九七建號之建物與坐落基地權利,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前手癸○○售予被告程智惠,與原告指稱上開不動產為被告甲○○所購買,再贈與被告戊○○乙情顯然不合,原告對於主張前揭不動產實為被告甲○○所購得,再贈與被告戊○○等情,應就其所述負擔舉證責任。

二、被告戊○○雖於購買不動產時年方二十餘歲,然伊除其母之外,尚有其他長輩與親人從小為其安排經濟與理財所需,如此累積二十餘年之財力,委難以其年紀尚輕,遽予片面推認被告戊○○無購入不動產之資力。

三、證人癸○○於鈞院作證時,伊自承當時被告甲○○有偕同被告戊○○出面,並表示係被告戊○○所要購買,堪證附件三所示之不動產確係被告戊○○所購。雖證人所呈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其買方係載記為被告甲○○,然係因被告戊○○工作繁忙,無足夠時間配合賣方處理買賣事務,方由被告甲○○暫時出名,惟其後已改列被告戊○○為買方,並以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當時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並非被告甲○○個人所出,其中頭期款係由被告戊○○向訴外人富通公司借票支付,其餘三百餘萬元之價款,則透過訴外人建華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予賣方,再由被告程智惠依貸款契約規定按期繳還予銀行。

參、證據:提出地政事務所電腦閱覽資料影本七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以自已簽發之支、本票或所執有之他人客票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景堂借款,其中訴外人黃景堂出借予被告甲○○金額共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原告出借予被告甲○○金額則為六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詎屆期後被告甲○○所交付支票、本票陸續退票,迭經催討均以無資力為由而拒不清償。而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實際上為其獨資經營之富通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戊○○名下。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後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惟被告戊○○與訴外人富通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係被告甲○○將附表二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戊○○,另附表三之不動產則顯係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上開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行為皆係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今訴外人黃景堂已將上開對被告甲○○之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最後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撤銷被告甲○○就起訴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被告則以其僅於七十四年間因週轉需要向訴外人黃景堂借款,而目前所積欠借款金額僅約為二百萬元,並主張現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且伊並未於七十

九、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另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訴外人富通公司出賣予被告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則係訴外人癸○○售予被告戊○○,且當時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並非被告甲○○個人所支出,並非原告所指之係由被告甲○○贈與被告戊○○,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持自已簽發之支、本票或所執有之他人客票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景堂調借現款,其中訴外人黃景堂出借予被告甲○○金額共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原告出借予被告甲○○金額則為六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二者合計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訴外人黃景堂已將上開對被告甲○○之四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對被告甲○○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且係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二十四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伊僅於七十四年間曾向黃景堂調借現款,且陸續清償後,現僅欠約二百萬元,並未於七十九、八十年間向原告或訴外人黃景堂借款,且原告提出之票據僅係供七十四年度借款還款擔保之用,其票據金額尚與借款金額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確曾約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持用票據向訴外人黃景堂調借現款多次之事實,已據證人庚○○、丙○○、乙○○結證及證人辛○○證稱屬實,且證人庚○○已證稱確曾親見被告交付票據予訴外人黃景景堂,證人丙○○亦已證稱確親見被告交付票據予訴外人黃景堂,而黃景堂嗣並交付一包現款予被告,證人乙○○並稱確曾親見訴外人黃景堂交付現款予被告,雖證人庚○○並未親見訴外人黃景堂交付現款予被告,且上開二證人對所調現或交付現款金額並不明瞭,但亦足認被告辯稱其僅於七十四間曾向原告之夫黃景堂借款,並未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或其夫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再參酌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她向黃(即黃景堂)借錢之後又把錢轉借給一個姓甘的,後來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被告有跟我說黃有跟她催討債務,我有問被告說你到底欠黃多少錢,她說約有壹仟多萬,當時是在被告新店中正路家中她親口跟我講的。」,則被告既曾向證人乙○○自承積欠原告及其夫一千餘萬元,非惟與原告所提出之票據金額約略相合,且亦足以推知被告確已收受原告及其夫所交付之借款一千餘萬元,否則被告自無向他人自承尚積欠原告及其夫一千餘萬元之理?足認原告已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之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指稱上開證人證言有所偏頗,自不足據。而被告既抗辯現僅積欠約二百萬元云云,然何以現原告所執有上開所不爭執真正之票據金額竟仍高達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雖以上開金額票據係供清償擔保之用云云,然二者金額差距達五倍之多,顯已逾一般供清償擔保乃係以本金連同將來利息金額併計之總金額差距甚遠,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已交付出借被告及訴外人黃景堂所交付受讓之借款債權共計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按社會一般以票據調現者,除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前清償而取回票據者外,皆以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為清償日,而任由貸與人屆期提示票據取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係以附表一之票據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約定清償期,自屬可信。而本件依附表一之票據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分別係起自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原告起訴之日即九十二牛一月二十七日止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最後清償期之翌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其實際上為其獨資經營之富通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戊○○名下。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後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惟被告戊○○與訴外人富通公司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係被告甲○○將附表二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戊○○,另附表三之不動產則顯係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上開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行為皆係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甲○○與被告戊○○之贈與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無償行為,並命被告戊○○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標的,乃係債務人對其財產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以避免債務人藉此減少其財產,致無資力清償,影嚮債權人利益,以保全其債權之行使。

(一)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富通公司所有,而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電腦閱覽資料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則系爭附表二之不動產原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而係訴外人富通公司所有,並由富通公司以買賣為原因處分移轉予被告戊○○告,且為本件附表二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之行為乃係訴外人富通公司,並非被告甲○○,而訴外人富通公司又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富通公司之董事即為被告甲○○,且其餘股東均為掛名股東,實為被告甲○○獨資之公司云云,惟按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乃為民法上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亦不因自然人身為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所有該公司大多數股份而使法人人格與該自然人相互混同,而謂該公司乃該自然人獨資事業,所辯自不足據。

(二)另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後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被告甲○○與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而按被告甲○○與癸○○所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癸○○應向所指示之第三人即被告程惠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即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雖主張行使撤銷該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云云,惟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乃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其契約當事人乃要約人與債務人,受領給付之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過因該契約之反射作用,而取得對債務人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是附表三之不動產買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為該不動產移轉契約給付行為之債務人乃訴外人癸○○,被告甲○○雖係該買賣契約之要約人,但並未為該不動產之移轉給付行為或受領行為,已難謂被告甲○○就該不動產之移轉有何因而致其財產發生增減之情形。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詐害債權,其規範目的乃係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財產權,致減少其資力、財產,或減少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清償之擔保,而有害債權人,其行使撤銷權之結果,乃在回復原狀,亦即回復債務人原有資力、財產之狀態,但並非規範債務人對其不欲取得之財產權,亦須歸入,而就債務人原有資力、財產或對債權人擔保再為增加,此種請求歸入態樣自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撤銷權之適用範圍或對象。查利益第三人契約,要約人本即無欲取得該財產權給付,乃約定由第三人受領給付,此於支票發票人委託金融機構對第三人付款或人壽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之契約形態即明,該利益第三人契約要約人之債權人即不得以要約人未指定自己受領該給付,致其資產未增加而主張得行使撤銷權,進而請求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應改向要約人為給付,或要求受益人返還其受領之給付。是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如係雙務契約,該要約人之債權人得請求撤詐害債權者,乃因要約人對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人所為之對待給付行為,致其資力或財產減少,而得請求撤銷要約人與債務人間對待給付行為之契約,於本案即為被告甲○○對出賣人癸○○所為價金給付行為,而致被告甲○○資力、財產減少之有償行為,自無從訴請撤銷被告甲○○指定受領給付第三人之指定行為,而請求該受領人返還給付予要約人。本件原告竟併以受領給付之第三人即戊○○為被告,而請求撤銷被告甲○○與戊○○間指定受領給付之利益第三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移轉附表三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甲○○,揆之前開說明,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甲○○就起訴狀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所為利益第三人即被告戊○○之契約行為,並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二、附表三所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部分,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立證方法,已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