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被告
躍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泰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更正狀,追加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興公司)、興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泰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為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本件原告原以乙○○、丙○○○、戊○○、辛○○有販賣「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而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嗣基於同一事實以乙○○、丙○○○為躍興公司之使用人、戊○○為興昌公司之負責人、辛○○為泰嘉公司之使用人,乃追加躍興公司、興昌公司及泰昌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乙○○、丙○○○、戊○○、辛○○之起訴,核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創作之「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享有我國新型第139307號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7年8 月21日起至98年7月18日止, 依專利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品之權,乃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由被告壬○○仿製原告前揭專利品,並由被告躍興公司、興昌公司自90年6 月間起、被告泰嘉公司自91年10月23日起予以販售,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壬○○所製造及銷售之接線盒與原告系爭專利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與原告係爭之專利品屬「符合全要件之相同」,其屬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自可認定。被告壬○○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之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但亦遭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壬○○另提行政救濟,亦遭駁回確定,是其抗辯原告之專利應撤銷云云,亦非可採。被告躍興公司之經營者乙○○、丙○○○自承該公司確係出售被告壬○○所售予之前揭接線盒,被告興昌公司之負責人戊○○及泰嘉公司負責人庚○○○之夫辛○○亦自認:渠等所販賣之接線盒係向被告躍興公司所購買,而該公司又係向被告壬○○所購買,是被告對原告應負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受有研究經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訴訟前蒐証費用7 萬元,及出庭費用1 萬6000元,計336,000 元之損害,並所失利益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計986,000 元。原告每出售一包專利品,可獲取14,845元之淨利,被告侵權後,原告預估將減少至少30萬包之銷售量,亦即將減少超過4,453,500 元,再加計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則原告依專利法第205 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自為法之所許。並聲明: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9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躍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9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興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泰嘉公司應給付原告24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躍興公司、興昌公司、泰嘉公司則以:查原告就其主張專利權、商標權受侵害,對被告壬○○等人提出告訴,業經偵查機關認定未侵害其專利權及商標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可憑。另查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被告壬○○稱其所售之接線盒為其合法所製,被告公司相信其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訴求被告公司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負舉証責任,即原告應對其訴求金額之計算、証據詳予說明,否則,其訴求即屬無據。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則以:

㈠原告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依法不應取得專利,被告業依法提起舉發:依專利法規定之新型專利要件,乃以具備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積極要件;同法第98條第2 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消極要件,此即所謂進步性之要件。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本為習知之技術,經被告委請專業技師協助搜尋相關專利,乃查得公告第287326號「鐵製接線盒其螺孔座折損之修護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發現其揭示之技術內容與原告係爭專利完全相同,且兩案的作用、效果、目的及請求旨趣完全一致,而該發明案核准公告日期為85年10月1 日,系爭案的申請日期則為86年7 月19日。系爭專利案申請在後復未見有顯著之功效增進或產生某一新功能。難謂符合進步性要件,被告業依法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9 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75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茲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6年3 月16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37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 月9 日以96年訴字第151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27日以9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確定。茲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專利權業經撤銷,其主張侵害其專利權自顯無理由。

㈡又有關被告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業於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經法院詳細查明,而認「審酌被告所販售之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雖亦係一組與接線盒開口相對應之定位框,在定位框上設有固定件,但告訴人之固定件係在定框之較短邊各設置一往框內彎曲之固定耳(即內耳),並各於框邊設置二個固定孔,因此使用人必須先以矽利康或水泥將該輔助固定器黏貼在牆壁後,再於內耳裝置螺絲、鐵釘以與開關、插座等相固定,或框邊之固定扎插入螺絲、鐵釘以裝釘在木板上,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但觀諸被告所販售之輔助固定器,除在定位框之較短各設置一往框內彎曲之定位耳(即內耳)外,尚各設置一往框外彎曲之定位耳(即外耳),框邊則未設置任何固定孔,因此使用人僅可在外耳內插入螺絲、鐵釘以固定在牆壁、木板上,再利用內耳插入螺絲、鐵釘以與開關、插座相固定,此亦有二者之實物、相片附卷可憑,…,是依前述告訴人專利品之形狀、專利特徵所在之固定件等構件,尚難認為被告所販售之物品與告訴人之專利品相同,致有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虞。況且,市場習用之傳統接線盒依其使用目的不同而有「內耳」接線盒及「內外耳」接線盒等型式,前者用途為直接埋設在建築物牆壁內,由接線盒之「內耳」裝置螺絲、鐵絲以固定如開關、插座等器具,「內外耳」接線盒則用於裝置在天花板上,外耳方便使用鐵釘將接線盒固定於板模上以防位移等情,業為告訴人所陳明,足徵「內外耳」型式之接線乃為市場普遍習知之技術,故因循此項市場習知技術所製造之「內外耳」型式輔助固定器亦有存在可能,且該種固定器與告訴人之專利品目的、功效均有不同,告訴人以該種固定器之「外耳」係屬贅物,除去外耳即與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相同而認扣案之輔助固定器係屬仿冒品,顯有誤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8433號不起訴處分可稽,且案經原告不服提請再議,亦遭駁回而確定,此亦有9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可稽,被告之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範圍,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所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就其形式而言,雖係檢察署所委託鑑定,惟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有明文,觀諸上開私文書,並無任何鑑定人為具結之意思表示,自不得遽採該私文書,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亦同其旨,可資參照。

㈣退步言,原告之請求亦乏所據:依原告之主張,似係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為請求,但查,原告所舉損害部分,不僅未有任何舉証,且竟將其出庭費用列為損害請求,要屬無據,至於所失利益50萬,亦無任何舉証。事實上,被告於90年間共僅出售4,000 組輔助固定器予躍興公司,每組單價9 元,總計貸款僅36,000元,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即未再產製販售,而事實上亦無人願意再購買,原告竟誇稱被告侵權後,其因而減少至少30萬包之銷售量,惟查原告既未提出其每年實際銷售量之証據,空言減少30萬包之銷售量,顯屬無據。另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並未曾使用原告之名義,其主張姓名表示權受侵害而請求賠償,更乏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五、查原告前於86年7 月19日以「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307號專利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頁,93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被告壬○○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9 月15日以(95)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520759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系爭「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新型專利案,其接線盒係可固設於牆壁中;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器係包含有一與接線盒之開口相對應的定位框,以及固設於定位框上之固定件等構件;其中,該固定件係具有與接線盒的固定耳相對應之定位片,以及一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而該定位片上係開設有一穿置孔,使得定位片具有固定耳之作用,俾使固定器具有輔助接線盒的固定耳之功效者。引證案之接線盒如同系爭專利接線盒亦可固設於牆壁中,而系爭專利之固定器3 包含有一與接線盒2 之開口21相對應的定位框31,以及固設於定位框31上之固定件32等構件,亦見於引證案之修護框10恰對校正於接線盒80上;系爭專利之固定件32具有與接線盒2 的固定耳23相對應設有穿置孔324 之定位片322 ,亦與引證案之中空框體修護框10,二內側連結有螺孔座12具有固定耳之作用相同;另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雖與引證案於螺孔座12之外側係延伸一凸出部14之構形上有所差異,然引證案之凸出部14可與新粉飾層相卡掣結合為一體,與系爭專利可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均係使固定器(修護框)固設於牆壁中,系爭專利主要構成特徵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與牆壁固結之結合片321 僅為引證案做為與新粉飾層(牆壁)相卡掣結合為一體之凸出部之簡易轉知運用,故系爭專利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爰認原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笫2 項規定,維持智慧財產局「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告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影本各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167-169 、126-133 頁可憑。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業經撤銷確定。原告雖再主張其就上開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但該再審之訴尚未經判決,自無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甚明。

六、按專利申請之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決定,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民事法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予審查。本案系爭專利權之撤銷,既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審查,終局的認定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新型專利權經撤銷者,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3條之規定,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是被告壬○○製造並販售「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被告躍興公司、興昌公司、泰嘉公司販售「接線盒用輔助固定器」,均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主張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